證據的基本特徵是什麼,什麼是證據,證據的基本特徵有哪些

2021-03-03 20:27:08 字數 4559 閱讀 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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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徵 一般認為,所有證據都應當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待證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

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徵。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徵,具體表現為: 1.客觀性。

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猜測和虛假的東西。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徵,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所決定的。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

一是證據的本質是事實。證據事實的存在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諸如物品、痕跡、檔案等客觀存在的物質;一種是被人們感知並存人記憶的事實。

無論以哪種形式存在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二是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事實。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證據事實便不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地形成了。

證據的客觀性,為公安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事實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 證據的這一本質特徵,要求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應當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和真實的描述。無論是在刑事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行為人行為的實施及其後果的形成,必然會對所作用的環境、人或物產生影響,從而形成一些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

這些事實材料可能表現為一定的物品、文書,也可能是為在場人耳聞目睹,有所感知,而表現為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上述事實材料都是對案件事實的真實反映,是不依辦案人員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訴訟證據的這一本質特徵,決定了那些虛幻或虛假的情況,一切主觀的東西,都必須排除在訴訟證據之外。

在刑事訴訟中,所有的證據都必須具有客觀性。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下,使用二定的手段、方法實施的,必然會相應地在客觀外界留下證據。從犯罪人產生犯罪動機,到其實施犯罪的過程及犯罪現場,總是要與外界的事物發生聯絡,不可避免地要接觸人和物,從而留下一定的人證和物證。

由於任何客觀事物都是互相聯絡的,犯罪人既然實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會在客觀上引起一定的變化,留下相應的痕跡、物品,或者為周圍的人耳聞目睹,在頭腦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記憶。這些都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事實,據此便能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實性。 2.關聯性。

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絡。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事實。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並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能成為證據,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絡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

證據之所以能夠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正是由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絡。凡是與案件事實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絡,對查明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就可以作為證據;凡是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對查明案件沒有意義的事實,不論其是多麼真實可靠,都不能作為證據。 證據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過程形成的,所以,證據和案情之間應當具有某種客觀的聯絡。

證據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絡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直接聯絡,有的是間接聯絡;有的是因果聯絡,有的是非因果聯絡;有的是必然聯絡,有的是偶然聯絡;有的是肯定性的聯絡,有的是否定性的聯絡;有的是時間上的聯絡,有的是空間上的聯絡;等等。證據事實可以是案件事實發生的原因,也可以是案件事實發生的方式方法,或者是案件發生時的條件。

只要與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種情節存在客觀聯絡,對查明案情有意義,就可以作為證據。所謂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就是指證據與案件存在的客觀聯絡的程度,以及對確定案件事實的作用。 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絡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存在客觀聯絡的事實不能成為證據。

那些具有假想聯絡、主觀聯絡的事實,不但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反而會誤導辦案人員。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辦案人員對收集到的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即辦案人員在審查判斷證據時,除了要對證據的客觀性進行認定外,還必須查清證據是否確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絡。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這一特徵表明:

其一,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式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否則就不能作為訴訟證據。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論是在刑事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各種證據的取得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非法取得的證據,在證據理論和訴訟理論上,嚴格講是不應當具有證據效力的,更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訴訟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否則,就不可以作為訴訟證據。

我國訴訟法對證據的種類作了明確規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七種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其他訴訟法也作了相應規定。

同時還對各種證據的形式也作出明確的要求,如物證、書證必須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過照相、錄影、製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應當以書面形式加以固定,並經核對無誤後,由證人、保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訴訟當事人簽名蓋章;鑑定結論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鑑定人簽名蓋章;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根據需要分別採用書面筆錄、繪圖、照相、錄影等形式,書面筆錄要由勘驗人員、現場見證人簽名蓋章;等等。其三,訴訟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式出示和查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

未經法庭查證屬實的材料,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什麼是證據,證據的基本特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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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就是證明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是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唯一手段,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刑事證據是迫使犯罪分子認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也是使無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刑事訴訟證據具有以下特徵:

(1) 客觀性。客觀性是指刑事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或者是人對於客觀事實的反映。它是證據最基本的特徵,是首要的因素。

(2) 關聯性。關聯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必須與案件有關聯並對證明案情有實際意義。(3) 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形式,並依照法定程式和要求加以收集和運用。證據的合法性要求:證據必須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收集的;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定程式和方法加以收集的;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證據必須經過合法程式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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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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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一、證據的真實性。所謂證據的真實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現存在,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者確實性。證據的真實性是諮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應當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

任何案件事實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之間發生的,案件事實發生後,必然會在客觀外界遺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跡。但在一個案件發生後,人們在對物品或痕跡的反映通過語言、文字陳述出來的事實,都屬於經驗事實,並不能完全反映客觀存在。因此,法律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一切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證據的關聯性。所謂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絡,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是說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客觀聯絡。真實性固然是證據的重要特徵,但僅有真實性的證據材料還不能成為證據,還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絡。

與案件情況沒有聯絡的客觀事實,不能起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作用。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絡是多種多樣的。有因果聯絡,條件聯絡,時間聯絡,空間聯絡,必然聯絡和偶然聯絡等。

其中,因果聯絡是最主要的聯絡。與待證事實沒有聯絡證據材料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證據的合法性。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據的形式和證據的收集程式或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證據必須是法定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證據必須依法進行。依法收集證據,既是程式正義的重要標誌,也是在民事訴訟中獲取確鑿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保證。

只有合法收集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通過違法侵犯人的身體、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訊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不能採用。(二)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有八種: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和勘驗筆錄。凡是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就不能視為合法證據。

(三)證據必須有合法的**。如果證據的**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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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客觀性:是指作為案件證據的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知覺痕跡,都是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不是主觀想象、猜測和捏造的事物。

(二) 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聯絡,從而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

(三)合法性:是指證據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證,都由法律予以規範和調整,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採證標準,為法律所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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