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管轄原則有哪些,刑事案件管轄有哪些原則,法院對刑事案件怎麼管轄

2021-07-26 02:03:15 字數 5745 閱讀 7547

1樓:華律網

刑事案件關於管轄權的規定較複雜,大致來講就是原則上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案件的情節輕重,可能由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高階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轄。除此之外,還有移送管轄或上級人民法院制定管轄。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的相關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恐怖活動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恐怖活動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二條 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樓:未來法律

一、劃分刑事訴訟管轄所依據的主要原則有:

(一)有利於準確及時查明案件事實,保證案件質量,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

(二)合理分工,充分發揮各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和司法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三)便於訴訟參與人蔘與訴訟活動;

(四)既要分工明確,又要留有餘地,做到原則性靈活性相結合。

二、刑事訴訟管轄具體規定如下:

(一)級別管轄

1、級別管轄的一般原則: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①危害****的案件;

②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③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中院管轄的例外規定

除了上述最基本的以外,由於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在法條上體現的略顯複雜,因此筆者在此作一簡單歸納:

①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但是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②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③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④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同意移送的,應當向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地域管轄

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

1、犯罪地法院管轄為原則

刑事案件原則上應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

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地以及銷贓地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為例外

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的原則是以“更為適宜”為前提的,要視具體案情來定,由於標準模糊,不是司法考試的重點。這個原則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地區管轄所作的一項輔助性的規定。其中,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

(三)管轄不明的處理

1、管轄不明的情況分為兩種:

管轄客觀不明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但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上級人民法院有權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但是不得改變案件的級別管轄。

2、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同樣分為兩種情況討論:

對於公訴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自訴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各種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我國現在只有軍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兩個專門法院。

1、軍事法院管轄的案件

現役軍人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軍事祕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2、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以下案件:

(1)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犯罪;

(2)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3)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4)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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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華律網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公安機關都可以管轄。

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的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4樓:土流集團

一、刑事案件管轄有哪些原則

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和所發生的事件,以及對在其領域外的本國人行使管轄的權利。

一般來說,管轄權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屬人管轄權。這是指各國對具有本國國籍的公民實行管轄的權利。

2、屬地管轄權。這是指國家對領域內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發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轄權。3、保護性管轄權。

這是指國家對於外國人在該國領域外侵害該國的國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為有權行使管轄。4、普遍性管轄權。根據國際法,國家對於國際犯罪,無論犯罪人的國籍如何,也無論他在何處犯罪均有權實行管轄。

二、法院對刑事案件怎麼管轄

1、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基層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審的基本審級,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階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級的法院,也就是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最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它的主要任務是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訴、抗訴案件,複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以及監督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的最高審判機關,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刑事案件,只應當是極個別的,在全國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性質、情節都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有利於最高法院將主要精力集中於監督、指導全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管轄的基本原則 10

5樓:社會k代表

實行案件分工管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6樓:匿名使用者

個地方公安機關對辦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公安部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有規定,具體體現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修正)》中: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統一辦案程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給予處理;對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為執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假釋和判處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執行監督、考察。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第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佈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之間應當加強相互協作和配合,嚴格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和外國警察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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