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抵押權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作何理解

2021-04-23 14:00:07 字數 3194 閱讀 6228

1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輩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本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財產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甲將已出租的房屋作為貸款擔保抵押給乙,債務履行期間,甲仍有權收取該房屋的租金,但債務履行期滿,甲沒有履行債務,乙為行使抵押權請求人民法院將該房屋扣押的,此時,收取房租的權利就不再由抵押人甲行使,而應由抵押權人乙行使。

需要說明的是,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財產的孳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必須是抵押財產被扣押後,抵押權人才能收取其孳息;(二)抵押財產被扣押後,抵押權人已經通知應當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因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決於義務人的給付行為,通常情況下義務人負有向抵押人給付孳息的義務,如果抵押權人未將扣押事實通知義務人,義務人就無法將孳息交付給抵押權人,抵押權的效力也就無法及於該孳息。

由於收取孳息可能要付出一些費用,如收取果實的勞務費,這些費用應當首先得到滿足,也就是說,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再用於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

2樓:

舉例說明,具體如下

1,比如甲抵押房屋給丙,之後房屋被扣押,但是甲將房屋租賃給乙,那麼乙的租金就為法定孳息

2,此時抵押權人丙可以收取乙的租金,但是如果沒有向乙通知相關情況,那麼乙可以將租金交給甲,而不是交給丙

3,丙如果收取租金過程中必須支付一些費用,如交通費,轉賬費,那麼收取的租金可以用來優先清償這些

4,此時丙只是收取,而不是取得財產,所以孳息還應當由甲所有,如果收取的是物,那麼甲是所有權人,如果收取的是錢,甲有債權請求權,丙此時只是代為管理和收取

5,等到應當拍賣,變賣扣押物之後,實現抵押權,則可以取得這些租金的所有權或變價物,如果之後甲自覺履行義務,則不能拍賣變賣,應返還抵押物和相應孳息(比如本例中的租金),但是可以從孳息中扣除為收取它而支付的費用,如交通費,勞務費之類

3樓:濟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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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權法》第199條

4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 (第199條)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規定。

立法背景

本法和擔保法都允許同?財產向數個債權人抵押,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本法沒有保留該規定,不再限制同一財產的重複抵押行為。以同一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財產的價值。

允許同一財產向數個債權人抵押,就會涉及到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問題,即哪個抵押權清償順序在先,哪個清償順序在後,以及順序相同時如何清償的問題。本條針對上述問題作出了明確地規定,並對擔保法確定的清償順序的原則作了部分修改。

條文解讀

根據本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原則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關於抵押權生效的原則,本法區分不動產和動產抵押,作了不同規定。根據本法第187條的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正在建造的建築物這些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

根據本法第188條的規定。以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等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本法第189條的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這些動產抵押,即以動產設定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規定的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債權的原則,既適用於以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的不動產抵押,也適用於以登記為抵押權對抗要件的動產抵押,即無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數個抵押權都已登記的,都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以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為標準清償抵押債權是世界各國抵押擔保制度中的一般規則。確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後,以登記部門登記材料中記載的登記時問為準。

作第一順序抵押登記的被擔保債權,就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處於第二順序的,只能就剩餘的部分受償,依此類準。如果抵押權登記的時問相同,也就是抵押權登記的順序相同,那麼就按照各擔保債權的比例來清償,所佔比例大的,多受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這一原則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因為在不動產抵押中,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發生抵押權的效力,也就不會發生未登記的抵押權與已登記的抵押權之間清償順序的問題。根據本法的規定,當事人以動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而不要求必須辦理登記。

動產抵押權無論是否辦理登記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在法律效力上還是有差別的.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對抗第三人;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就可以通過查閱登記資料知道該財產已經設定抵押的情況,公示性較強;而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一般很難知道該財產是否已經設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給予已登記的抵押權以特別的保護,在清償順序的問題上,本法作出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的規定。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這一原則也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經講到,本法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依照這一規定,在同一抵押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互為第三人,如果每一個抵押權都沒有辦理登記,那麼無論各抵押權設立先後,其相互問均不得對抗,因此,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各債權的比例受清償。這一原則與擔保法的規定不同,擔保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抵押物未登記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根據本法第178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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