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員和開除是一回事嗎迷茫,裁員跟解僱意思是否一樣

2022-01-04 07:58:50 字數 6200 閱讀 3059

1樓:七臺河李陽平

兩者不一回事,相差甚遠。

裁員,是經濟性裁員的簡稱,是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指的是用人單位在法定的特定期間依法進行的集中辭退員工的行為。實施經濟性裁減人員的企業,可以裁減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產生的富餘人員。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實際上,企業通常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只要其錯誤不十分嚴重,並願意改正錯誤,就不馬上開除,可先給予留用察看處分,以觀後效。

現在企業用開除來解除勞動關係明顯不當了,開除員工沒有法律支援,如果員工討說時用人單位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會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現在解決勞動關係一般用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有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作法律支撐。

開除是上個世紀80年代常用的處分職工的方式,依據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這個條例早以失去了效力,取之而代的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須依法辦事才能避免法律成本。

開除不是所有企業都可以用的。

有一個企業,一個員工連續曠工超過15天,企業就發了**信,對方沒簽收打回來。企業又繼續發公告,報上刊登了以後,企業認為萬無一失了,就對員工做了開除除名的處理。結果員工申請仲裁,企業敗訴了。

因為這家企業是民營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規定: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以及集體所有制的職工。言外之意,外資企業、民營企業不是適用物件。

開除除名在《職工獎懲條例》裡規定的開除除名的方法是一種行政處分,同時也是一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方法。它的實施非常複雜,國有企業中,員工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為,經過企業批評教育不改的,由廠長或者總經理提出,職工代表大會或者是職工大會討論決定。

有一個員工,企業認為他「罪行累累」,蒐集了很多證據,並做出了開除處理的決定,發出了開除通知。開除通知寫了一頁紙,上邊羅列了員工半頁多的罪狀,下面寫:基於上述違法亂紀行為,常務會第×次會議決定,給予開除處理。

結果員工申請仲裁,企業能贏嗎?

這樣的情況,企業肯定是要輸的,因為員工開除的建議權在廠長、總經理,決定權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這一個民主機構。這個案例開除決定做出的主體是不合法的,而且「開除」只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以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非公有經濟企業即使做了,也是不合法的。

企業開除、除名員工和過錯性解除合同,都是針對員工有過錯,導致企業讓員工離開的結果。但是開除、除名是行政處分,或者叫行政處罰,程式要求很嚴,實體上也比較難。違紀解除合同,就相對容易很多了,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制定相應的條款。

從法律依據上講,開除除名依據***的行政法規,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全國人大通過的《勞動法》。

2樓:聞到泥花帶雨

不是,裁員是企業或者公司由於某種原因而對員工數量進行一定減少,員工就算是沒有犯錯也有可能被裁掉。

開除 ,是員工犯了錯誤,嚴重的危害到了集團的利益所以被開除,有強制性。

3樓:毀挖軖

不一樣,裁員是公司經營需要,開除是員工有錯

4樓:匿名使用者

理解上可能不一樣,但結果一樣就是失業。

裁員跟解僱意思是否一樣

5樓:黑啤哈屁

裁員的主體是公司,公司處於某種原因講公司的員工減少以節約開支。

解僱的主體是個人,公司不需要某人了,解除他的工作。

其實對於被裁員的員工和被解僱的員工,下場都是一樣的。

6樓:匿名使用者

裁員是公司經營狀況不得已與其解除勞動關係,解僱是達不到公司要求及違反公司紀律強行與其解除勞動關係,這兩者的待遇是不一樣的

被裁員和被開除有什麼區別

裁員和解僱有啥區別?

7樓:華律網

開除是對犯錯誤職工作出的一種最嚴厲的行政處分形式,辭退是用人單位解僱職工的一種行為,是指用人單位由於某種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強制措施。辭退分兩種情況,一是違紀辭退,二是正常辭退。辭退和開除的區別在於:

開除是屬於行政處分,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辭退不是行政處分,是一種行政處理,沒有處理時限的規定。適用物件及其條件不同。開除處分適用於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 違紀辭退的條件是:

(1)職工犯有規定的違紀或錯誤行為;(2)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3)尚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

8樓:法官※吃郎

裁員是為了減少公司成本而炒人的,解僱是一般的原因炒

9樓:匿名使用者

裁員是公司根據目前狀況做出的人員調整 叫to be redundant. 解僱一般是由於員工本身的原因比如錯誤而 to be fired

公司裁員和開除是一回事嗎?

10樓:華律網

開除是對犯錯誤職工作出的一種最嚴厲的行政處分形式,辭退是用人單位解僱職工的一種行為,是指用人單位由於某種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強制措施。辭退分兩種情況,一是違紀辭退,二是正常辭退。辭退和開除的區別在於:

開除是屬於行政處分,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辭退不是行政處分,是一種行政處理,沒有處理時限的規定。適用物件及其條件不同。開除處分適用於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 違紀辭退的條件是:

(1)職工犯有規定的違紀或錯誤行為;(2)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3)尚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

11樓:匿名使用者

不一樣開除:一般是因為員工自身的違紀行為導致的,比如曠工等;

裁員:一般是因為公司自身的經營出現問題,為降低經營成本或調整公司架構等採取的措施

解僱、辭退、開除員工有共同的特點,即使是用人方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也有些許的不同之處。解僱、辭退兩者根本區別不大,也可以理解為同義。而開除則是具有懲罰、處分的性質,而且要記入勞動檔案中,對個人今後找工作肯定要受比較嚴重的影響。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解除勞動合同,如果不是在試用期期間和法定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則應提前30天通知員工,既不允許當天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當天就將勞動者掃地出門的情況出現,也不允許沒有任何正當法定理由,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行為。這種提前30天的通知,也同樣適用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除了支付1個月工資外,還應支付按工齡計算的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等。

企業因經營不善裁員,是《勞動法》允許的行為,但法律規定了比較嚴格的裁員程式。

《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12樓:七臺河李陽平

兩者不一回事,相差甚遠。

裁員,是經濟性裁員的簡稱,是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指的是用人單位在法定的特定期間依法進行的集中辭退員工的行為。實施經濟性裁減人員的企業,可以裁減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產生的富餘人員。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實際上,企業通常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只要其錯誤不十分嚴重,並願意改正錯誤,就不馬上開除,可先給予留用察看處分,以觀後效。

現在企業用開除來解除勞動關係明顯不當了,開除員工沒有法律支援,如果員工討說時用人單位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會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現在解決勞動關係一般用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有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作法律支撐。

開除是上個世紀80年代常用的處分職工的方式,依據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這個條例早以失去了效力,取之而代的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須依法辦事才能避免法律成本。

開除不是所有企業都可以用的。

有一個企業,一個員工連續曠工超過15天,企業就發了**信,對方沒簽收打回來。企業又繼續發公告,報上刊登了以後,企業認為萬無一失了,就對員工做了開除除名的處理。結果員工申請仲裁,企業敗訴了。

因為這家企業是民營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規定: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以及集體所有制的職工。言外之意,外資企業、民營企業不是適用物件。

開除除名在《職工獎懲條例》裡規定的開除除名的方法是一種行政處分,同時也是一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方法。它的實施非常複雜,國有企業中,員工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為,經過企業批評教育不改的,由廠長或者總經理提出,職工代表大會或者是職工大會討論決定。

有一個員工,企業認為他「罪行累累」,蒐集了很多證據,並做出了開除處理的決定,發出了開除通知。開除通知寫了一頁紙,上邊羅列了員工半頁多的罪狀,下面寫:基於上述違法亂紀行為,常務會第×次會議決定,給予開除處理。

結果員工申請仲裁,企業能贏嗎?

這樣的情況,企業肯定是要輸的,因為員工開除的建議權在廠長、總經理,決定權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這一個民主機構。這個案例開除決定做出的主體是不合法的,而且「開除」只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以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非公有經濟企業即使做了,也是不合法的。

企業開除、除名員工和過錯性解除合同,都是針對員工有過錯,導致企業讓員工離開的結果。但是開除、除名是行政處分,或者叫行政處罰,程式要求很嚴,實體上也比較難。違紀解除合同,就相對容易很多了,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制定相應的條款。

從法律依據上講,開除除名依據***的行政法規,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全國人大通過的《勞動法》。

解僱與開除有何不同?

13樓:匿名使用者

開除主要是過去勞動部獎懲條例中的說法,現主要用於國有企業。私企、外企等非公經濟中的開除其實是指過錯性解除,因為員工嚴重違紀等過錯,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所以不能把開除和解僱混為一談。

解僱、辭退、開除員工有共同的特點,即使是用人方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也有些許的不同之處。解僱、辭退兩者根本區別不大,也可以理解為同義。而開除則是具有懲罰、處分的性質,而且要記入勞動檔案中,對個人今後找工作肯定要受比較嚴重的影響。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解除勞動合同,如果不是在試用期期間和法定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則應提前30天通知員工,既不允許當天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當天就將勞動者掃地出門的情況出現,也不允許沒有任何正當法定理由,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行為。這種提前30天的通知,也同樣適用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除了支付1個月工資外,還應支付按工齡計算的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等。

企業因經營不善裁員,是《勞動法》允許的行為,但法律規定了比較嚴格的裁員程式。《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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