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戰爭罪犯的原則有哪些,追究戰爭罪犯法律責任的原則

2021-03-03 21:19:41 字數 6023 閱讀 1375

1樓:憂鬱是我

關於偵察、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的國際合作原則

(2023年12月3日聯合國第28屆大會第2187次全體會議通過 )

大會,憶及其2023年12月15日第2583(xxiv)號、2023年12月15日第2712(xxv)號、2023年12月18日第2840(xxvi)號及2023年12月18日第3020(xxvii)號決議,

計及特別需要國際行動,以期確保對戰爭罪犯及危害人類罪犯的起訴和懲治,

已經審議了關於偵察、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的國際合作原則草案,

宣佈聯合國遵照憲章所規定關於增進各國人民間的合作,和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原則和宗旨,宣告關於偵察、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的國際合作的下列原則:

一、凡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無論發生於何時何地,應該加以調查;對有證據證明犯此等罪行的人,應該加以追尋、逮捕、審判,如經判定有罪,應加以懲治。

二、各國有權審判其本國國民所犯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

三、各國應在雙邊和多邊基礎上相互合作,以期制止並防止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併為此目的,採取必要的國內和國際措施。

四、各國應互相協助,以便偵察、逮捕和審判此等罪行的嫌疑犯,如經判定有罪,應加以懲治。

五、一般原則是,有證據證明犯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的人應在犯罪地國家受審,如經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國家加以懲治。為此,各國應在引渡此類罪犯的問題上合作。

六、各國應互相合作、蒐集足可有助於使第四段所稱一類人受到審判的資料和證據,並應交換此類資料。

七、根據2023年12月14日「領土庇護宣言」第一條,對有重大理由可認為犯有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的人,各國不應給予庇護。

八、各國不應採取任何有礙它們就偵察、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九、各國為偵察、逮捕和引渡有證據證明犯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的人,並在判定有罪後懲治這類罪犯進行合作時,應遵守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的宣言」的規定。

追究戰爭罪犯法律責任的原則

2樓:匿名使用者

現代國際法懲辦戰爭罪犯所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它們是:

(一)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受懲罰,(二)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律責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四)**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

(六)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謀上述罪行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

(八)戰爭罪犯無權要求庇護。

(九)戰爭罪犯不適用法庭時效原則。

什麼叫做戰爭罪犯

3樓:匿名使用者

參與策劃、準備、發動或進行侵略戰爭,或犯有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違反人道原則等嚴重罪行,被認為是戰爭 犯罪。

4樓:匿名使用者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在管轄權與總則部分規定,下列各種行為,或其中之任何一種行為,皆屬於戰爭犯罪:

危害和平罪

即計劃、準備、發動或從事一種侵略戰爭或一種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的戰爭,或參加為完成上述任何一種戰爭的共同計劃或陰謀。

戰爭罪即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包括**及為奴役或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佔領地平民,**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鎮或鄉村或非基於軍事上必要的破壞,但不以此為限。

違反人道罪

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殲滅、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有關於本法庭裁判權內的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行為,不問此種行為是否違反行為地所在國的國內法。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還規定,被告的官方地位,即不論是國家元首還是**部門之負責官吏,均不應成為免除或減輕懲罰的理由;**或上級命令,也不應成為免除被告責任的依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也有類似的規定。

5樓:匿名使用者

戰爭犯罪僅指交戰**隊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殺害或虐待戰俘,攻擊、掠劫和**平民等。

2023年巴黎《非戰公約》廢棄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從而擴大了戰爭犯罪的範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規定,戰爭犯罪包括3類:危害和平罪;戰爭罪;違犯人道罪。

6樓:紫辰殘星

指發動戰爭的罪魁禍首或者在戰爭中犯下國際法約中的條例,叫做戰爭罪犯

由國際法審理國內戰爭罪犯的是

7樓:crazy丶畫展

一、戰爭犯罪的概念

(一)概念

傳統國際法中的戰爭犯罪,僅指交戰**隊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殺害或虐待戰俘,攻擊、掠劫和**平民等行為。因為在傳統國際法,國家有戰爭權,因此發動或從事戰爭的行為本身並不構成對國際法的違背或國際罪行。2023年《巴黎非戰公約》廢棄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特別是《聯合國憲章》規定不得以與憲章不符的方式非法使用武力,從而任何非法從事戰爭或使用武力的行為都是違背國際法的,並可能涉嫌構成戰爭犯罪。

這種發展擴大了戰爭犯罪的範疇。基於此,也有人將傳統國際法中的戰爭犯罪的概念稱為狹義用法,而擴大了範疇的戰爭犯罪的概念稱為廣義的用法。

(二)對於戰爭犯罪的審判和懲罰的實現在國際法中對於戰爭犯罪的審判和懲罰的實現,開始於「二戰」結束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

在此之前,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對於戰爭期間德國野蠻暴行,受害國人民曾經強烈要求審判和懲處作為罪魁禍首的德皇威廉二世。協約國根據《凡爾賽和約》的規定,組織了特別軍事法庭。但審判由於荷蘭拒絕引渡德皇而未果。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的進行,開創了追究個人戰爭刑事責任實踐,確立和證實了一系列有關戰爭責任、戰爭犯罪和懲罰的國際法原則。其中2023年《倫敦協定》及《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等檔案,對於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三)紐倫堡原則

紐倫堡原則是指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相關的一系列檔案和審判實踐所確立和形成的關於追究戰爭責任、懲治戰爭犯罪的原則。它構成了現代國際法中有關戰爭犯罪和懲罰規則框架的基礎。該原則包括:

(1)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並受懲罰;

(2)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職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4)**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5)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6)違反國際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7)參與上述罪行的共謀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

在紐倫堡原則的基礎上,國際法對於戰爭犯罪進行追究的規則和原則又有一些新的發展,如確立了戰爭罪行和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戰爭罪犯不得予以庇護,各國應在引渡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的問題上進行合作等原則。

(四)戰爭犯罪的罪名

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戰爭犯罪包括以下三類:

1.危害和平罪。該罪是指計劃、準備、發動或實施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為實現任何上述行為的共同計劃或同謀。

2.戰爭罪。該罪是指違反戰爭法規與習慣的行為,此種違犯應包括但並不限於對在所佔領土內的平民之**、虐待,為使其從事奴隸勞役或任何其他目的的放逐,對戰俘或海上人員之**或虐待,殺害人質,劫掠公私財產,任意破壞城市、集鎮或鄉村,或從事非根據軍事需要之破壞。

3.違犯人道罪。該罪是指在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對任何居民之**、滅絕、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為;或基於任何政治、種族或信仰的原因所進行的**。

戰後國際法的發展,不斷確認了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原則和確立的罪名,並且對罪名下所包含的內容和範圍加以明確和細化。在此領域中,迄今最為重要的發展是2023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該公約對上述各項罪名的具體範圍都作出了進一步的詳細規定。

例如,僅上述罪名中的戰爭罪一項,就包含了嚴重破壞2023年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嚴重違反國際法已確定的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習慣行為等四大類共40個子類的行為。

二、懲罰戰爭犯罪的主要國際司法實踐

(一)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

紐倫堡審判是根據2023年《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倫敦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紐倫堡憲章)成立的歐洲軍事法庭(紐倫堡法庭),對「二戰」中的德國主要戰犯所進行的審判。法庭於2023年11月至2023年10月在紐倫堡先後對24名被告(在審理過程中,2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中的22人進行了審理和宣判。

東京審判是由2023年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根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設定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二戰」中的日本戰犯進行的審判。法庭自2023年5月至2023年il月,先後對28名被告(3人在審理過程中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中的25人進行了審理和判決。法庭最後判處了東條英機等7人絞刑,荒木貞夫等16人無期徒刑,東鄉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開創了對戰爭犯罪通過國際司法機構進行追究的先例,其所確立的有關原則對於以後戰爭法乃至整個國際法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聯合國前南國際法庭和聯合國盧安達國際法庭

前南國際法庭全稱是「起訴應對2023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它是根據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於2023年6月在海牙成立的。2023年以後,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的武裝衝突中,發生了某些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情事,包括蓄意殺人、「種族清洗」、大規模**、嚴刑拷打、**、破壞文化和宗教財產以及任意逮捕等行為。

國際社會反應強烈,要求對此類行為進行控制、追究和懲罰。在此背景下,安理會通過了附有《前南國際法庭規約》的第827號決議,成立了聯合國前南國際法庭。安理會成立該法庭的法律根據是《聯合國憲章》第7章和第29條。

成立前南國際法庭,作為安理會的一個具有司法性質的附屬機關,是安理會根據憲章而採取的一項強制性執行措施。前南國際法庭於2023年11月首次**,到2023年11月,法庭共起訴161個被告人,其中大部分案件已經審結。到2023年6月,尚有10餘件初審和8件上訴案件仍在進行中。

法庭預計到2023年完成全部工作而結束其使命。

聯合國盧安達國際法庭是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於2023年11月設立的。盧安達國際法庭的性質與前南國際法庭相同。法庭受理的被起訴人,主要是在盧安達國內武裝衝突中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的人,因而「盧安達國際法庭」將主要適用2023年日內瓦公約第3條和2023年該公約的第二附加議定書,即《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截至2023年6月,法庭已對46名被告作出了終審判決。法庭將把正在審理中的幾項案件審結後,預計於2023年結束全部工作。

(三)國際刑事法院

2023年7月,在羅馬舉行的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外交大會上,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該規約已於2023年7月生效。根據規約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已於2023年7月成立,法院所在地為荷蘭海牙。

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及其相關檔案,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常設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設有18位法官、1個檢察官辦事處、1個預審庭、1個審判庭和1個上訴庭。2023年3月,選出的法院第一任法官已經就職。

國際刑事法院作為對各國國內司法制度的補充,其管轄範圍限於滅絕種族罪、戰爭罪、危害人類罪、侵略罪等幾大類;所管轄的犯罪行為限於發生在規約生效後。法院只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其最高刑罰為無期徒刑。

根據規約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情況下行使管轄權: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締約國;被告人是締約國國民;犯罪是在締約國國境內實施的;一個國家雖然不是規約締約國,但決定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在其境內實施的或由其國民實施的一項具體犯罪的管轄權。法院於2023年10月公開首批通緝令,根據法院所發通緝令逮捕的第一個人於2023年3月移送法院羈押。

預審、上訴和審判程式已經進行。2023年3月4日,法院以涉嫌在蘇丹達爾富爾地區犯有戰爭罪和***罪,對蘇丹**巴希爾發出逮捕令。這是國際司法機構首次對一個國家的現任元首因國內事件發出逮捕令,引發了蘇丹等國的強烈反對。

國際社會在該問題上分歧巨大,該案件前景令各方關注。

截至2023年,《羅馬規約》的締約國為122個。目前法院對起訴案件中有8項進行調查.8項進行初步審查,另有2個上訴案件正在審理中。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和運作,是人類法制史上一個開創性的嘗試。

其中也許還會存在曲折反覆,相關規則的可行性和利弊也有待實踐的檢驗和修正。我國尚未成為規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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