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含義和根據

2021-03-03 21:08:21 字數 663 閱讀 2334

1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法條解讀:

刑事訴訟法第46條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僅指甲(或丙、丁等)承認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實存在,即「供述」;「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則指甲(或丙、丁等)說明自己罪輕或無罪的辯解,甚至對他人罪行的檢舉揭發。這裡不能將「供述」擴大解釋為「口供」。因此,把這一點搞清楚,「被告人」的範圍有多大則不言自明瞭。

現在反過來再看第5種情形,就可以發現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認的罪行均關乎自身,亦未相互糾纏,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時如無其他證據,他們的供述無法得到查證屬實,當然不能認定甲動手打人這一情節。可見,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辯解和攀供,它們都處於同一的證據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儘管出自數個被告人之口,但對其互證力不應期望過高,即「不輕信口供」,一般情況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陳述,即死無對證的情況下,更不能輕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證其罪。而要把著力點應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證據補強上,放在調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

這既是口供自身特徵的內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權,杜絕刑訊逼供,促使司法人員提高辦案水平特別是偵察水平的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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