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是什麼

2021-03-03 22:20:43 字數 5719 閱讀 5009

1樓:南霸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清算組職權的規定。

公司清算在經濟上要公正地處分公司的財產,在法律上要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是一項工作量大並且複雜的工作。為了保證清算的各項工作順利進行,提高清算效率,減少清算損失,維護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賦予清算組必要的職權是應當的。

公司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算組成立以後,應當對公司的財產進行全面清理和核查。清算組查實公司的全部資產後,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資產負債表是指全面反映公司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的會計報表,由公司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三部分組成。財產清單是指公司全部資產的明細表,包括公司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查清公司的資產是公司進行清算的前提條件,沒有查清公司的資產,清算工作無法繼續進行。

(2)通知、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得到保護,因此應當將公司解散的情況通知其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公司解散,公司的董事會停止行使職權,其職權由公司的清算組接管,通知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應當是公司清算組的事情。

對於住所明確的債權人,清算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況;對於住所不明確的債權人,清算組應當發出公告,以便債權人儘快參與公司財產的清算和分配。

(3)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所謂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主要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經訂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關合同事項;拖欠公司職工的工資、勞動保險費用;未結算的債權、債務及有關的納稅事宜等。清算組在處理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時,有權根據清算工作的需要決定進行或者停止進行一些公司業務。

清算組決定不進行未了結的公司業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從公司的財產中給予賠償。清算組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有利於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儘快結束公司的業務,有利於減少股東的損失。

(4)清繳清算開始前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一切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公司解散,清算組應當清查公司的納稅事項,發現應當繳納的稅款未繳納的,應當報請有關稅務部門查實,並依法將所欠的稅款繳納。

公司在清算中產生的稅款,清算組也應當依法繳納。

(5)清理債權、債務。債權、債務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清算組清理公司的債權和債務,可以為公司的債務清償做好準備。清理債權、債務涉及廣大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清算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

(6)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所謂公司的剩餘財產,是指公司的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公司所欠的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餘下的財產。公司的剩餘財產在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在股份****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7)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在清算期間,清算組代表公司從事對外事務。如果解散公司要起訴或者被起訴,應由清算組代表公司進行。

清算組在其職權範圍內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受法律的保護。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

2樓:臧員

【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頒佈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號】主席令10屆第42號

【頒佈時間】2005-10-27

【失效時間】

【法規

《民法總則》185條如何理解

3樓:匿名使用者

作者為楊立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是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特別強調了對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一、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及理論基礎

在《民法通則》制定的時候,關於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並沒有在考慮之中,這表現在《民法通則》沒有一個條文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甚至也沒有辦法引申出對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民法保護的意思。這不是在指責《民法通則》立法者缺乏遠見,而是在那個時候根本就沒有在社會實踐中出現這樣的問題。

在《民法通則》規定了對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民法保護的原則以後,除了對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保護之外,社會實踐還提出了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要求。這個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審理的一個被稱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2023年4月18日,作家魏錫林創作的**《荷花女》,在天津《今晚報》上**,描寫了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已故的藝名為「荷花女」的藝人吉文貞的藝術和生活經歷,其中虛構了吉文貞的戀愛經過以及被惡霸姦汙等情節,損害了死者的名譽。

死者的母親和哥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的行為侵害了死者的名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社構成侵權責任。

此後這樣的案件不斷髮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出臺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和遺骨等人格利益的,構成侵權責任,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死者的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確立了全面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則。

毫無疑問,這樣的規定是完全正確的。按照《民法總則》的立法思想,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同樣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對於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採用胎兒出生以後視為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護。對於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儘管其主體已經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體的身份享有民事權利,但是對於他們死後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適當保護,因而也還保留了部分民事權利能力。

未出生的胎兒和已經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與設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樣。因此,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法律保護,在這一點上,應當與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都是一樣的,都是基於同樣的法理基礎。

二、對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別保護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實,誹謗抹黑等方式惡意詆譭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等,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很惡劣,應對此予以規範。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杆,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據此,建議增加本條。

這裡的英雄烈士應該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對英雄烈士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這並沒有超出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範圍,無論這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都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都是對私益的保護,而不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使本條文特別強調對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進行的保護,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揚善抑惡,但是仍然還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適用的是同樣的民法法理。因此從這個角度上來說,這一規定並不能認為是錯誤的規定,而是正確的規定。

三、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護並不否定對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民法總則》第185條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這樣一個特殊保護的規定,並不是說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護。相反,按照《民法總則》第4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後,他們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後,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護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

儘管在《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的條文中,並沒有規定對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的內容,而且在《民法總則》的其他條文當中也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而僅僅規定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護的規範,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做出特殊的保護,因而否定了對其他自然人死後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原則。

這個問題其實在現實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仍然規定得相當清楚。我們在研究侵害魯迅的姓名權侵權案件中,就提出了一個鮮明的意見,由於魯迅的形象代表了中華民族的形象,因而對於魯迅死亡後的人格利益應當予以法律保護,但是在這樣的保護當中,與其他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是完全一樣的。只是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如果誹謗魯迅的人格尊嚴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將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後果:

第一方面,如果魯迅的近親屬沒有提起訴訟保護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追究侵害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這種侵害公共利益行為人的責任,要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方面,如果魯迅的近親屬都不在世,沒有直接保護魯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讓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事實上,這樣的經驗完全可以應用在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問題上。因此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基本原則應該是一樣的,都是予以平等保護,不能有歧視性的規定。只有在一個問題上例外,如果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會公共利益,那麼負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國家機關就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制裁侵權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在理解和適用《民法總則》第185條的時候,也完全適用這樣的規則,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予以特別保護,而對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護的結論來。

《民法總則草案》的第一次審議稿到第四次審議稿都沒有這個條文。這個條文是在第五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中,由於有的代表提出這樣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才提出來這樣的法律條文。可以說,《民法總則》第185條的這個條文設計的並不精巧,概括的問題也不全面,並不是一個含義精準、適用規則明確的民法規範。

最主要的問題,就是這一條文僅僅強調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而沒有強調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從文字的表面上看,確實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時,對於確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其實只要具備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就具備了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而不在於還須具備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要件。因此,對這一條文必須做出正面的理解,而不能僅僅拘泥於字面上的表述而作出片面的理解,應當基於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基本法理和規則,依據《民法總則》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作出全面、準確的解釋,才能夠正確表達《民法總則》以及第185條的基本精神。

對於這個案件的判決,在社會反應中是兩種不同的態度,有的認為,這個判決確實弘揚了社會正氣,保護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認為,既然對死者人格利益沒有使用侮辱性的語言,而是在**歷史真實,並沒有違反表達自由的原則,也不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贊成這個案件的判決。

如果從學術**的角度上來研究這個問題,對於一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決,法官可以有自己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同樣,對一個判決提出批評意見和贊同的意見,也是完全正常的,也都在表達自由的範圍之內,受到法律的保護。把這樣一個問題上升到相當的高度,把它規定在《民法總則》的民事責任一章,可能仍然會有不同意見的表達。

至於對《民法總則》規定第185條的法理基礎如何進行**,還需要進行更深層次的理論分析,最起碼要貫徹民事主體人格平等的原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應當保護,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應當予以同等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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