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具體條例規定

2021-03-04 05:57:26 字數 5914 閱讀 1805

1樓:匿名使用者

第 五十二 號

《中華人民

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3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了哪些教育基本原則?

2樓:德旺滿江紅

教育基本原則是教育理論中一個相當重要的研究領域,其主要價值在於它是教育基本規律和教育實踐之間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理論中介。教育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一致性與多樣性相結合原則、歷史繼承性與創新性相結合原則、國際性與民族性相結合原則、民主性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等。

3樓:匿名使用者

應該沒有吧,這種小法一般不會有原則的,原則你該從憲法第二章裡找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規定學生應盡的義務有哪些

4樓:小豬佩奇它姐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

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四十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裝置、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援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一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蹟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可以給予適當支援。

第五十五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佔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佔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各級人民**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七條 ***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根據***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徵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第五十九條 國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用、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援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裝置的生產和**,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裝置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國家推進教育資訊化,加快教育資訊基礎設施建設,利用資訊科技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資訊科技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方式,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方式。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援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 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 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並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三)代替他人蔘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洩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疏於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佈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製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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