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政機關是否有自由裁量權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和什麼

2022-12-14 21:00:19 字數 5050 閱讀 9514

1樓:謹慎

行政行為的作出以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行政職權為前提,行政職權依其在依法行政過程中自由裁量度大小的不同,可分為羈束裁量權和自由裁量權兩處。

羈束裁量權的行使,其許可權範圍、幅度行為方式、數量界限等都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依法裁量、判斷,所以依羈束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稱羈束行為。

自由裁量的職權則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在法定範圍、幅度、方式、數量的限度內,依據合理原則自由裁量、決定的職權,依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稱自由裁量行為。        自由裁量行為不是一種不受約束的行為。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在行政法學研究中可分解為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合法,必須嚴格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行使職權,作出行政行為。

而行政合理性原則則是對自由裁量權的要求。即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自由裁量還必須符合法理、情理,與法律的立法目的不相違背。

貌似合法,表面看似乎沒有超出法定許可權,實際上不公正不合理的行政行為,行政法上稱之為不當或者失當行為,同樣會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究其實質說,也是一種違背依法行政要求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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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機關資格的取得,應具備下列條件:

1、其成立獲法定機關批准;

2、已由組織法確定了職責許可權;

3、有法定行政編制並按編制配備了人員;

4、有獨立的行政經費;

5、有辦公地點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6、通過公開的方式宣告成立。

行政機關要獲得行政執法權,還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規定。

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階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係,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2樓:金牛咲

羈束行政行為。

羈束行政行為是是指法律明確規定了行政行為的範圍、條件、程度、方法等,行政機關沒有自由選擇的餘地,只能嚴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的作出是以羈束裁量權為前提。

羈束裁量權的行使,其許可權範圍、幅度行為方式、數量界限等都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依法裁量、判斷。

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的對稱。指法律規範僅對行為目的、行為範圍等作一原則性規定,而將行為的具體內容、條件、標準、幅度、方式等留給行政機關自行選擇、決定而實施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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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分類:

1、基於行為適用範圍劃分: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

2、基於自由裁量權劃分:分為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3、基於行政行為條件劃分: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和依職權的行政行為。

4、以是否必須具備法定形式為標準劃分:分為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

5、以行政權作用的方式和實施行政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標準劃分:分為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與行政司法行為。

6、以行政法律關係相對方參與意思表示的作用為標準劃分:分為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多方)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有哪些種類? 100

3樓:戚廣利

行政行為原則上自告知之時起發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規定時自規定之時起生效。受領之時生效和即時生效的規則,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的發生時間,一般為告知之時。

行政行為種類有九種:

1、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以其適用與效力作用的物件的範圍為標準,可分為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所謂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內部行政組織管理過程中所作的只對行政組織內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及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下達的行政命令等。

所謂外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對社會實施行政管理活動過程中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作出 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處罰行為等。

2、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管理物件,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行為,如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包括兩類:

一類是行政立法行為,即有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另一類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規範檔案的行為,即有權行政機關制定或規定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規範性 檔案的行為。

3、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以受法律規範拘束的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範對其範圍、條件、標準、形式、程式等作了較詳細、具體、明 確規定的行政行為。

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範僅對行為目的、行為範圍等作一原則性規定,而將行為的 具體條件、標準、幅度、方式等留給行政機關自行選擇、決定的行政行為。

4、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與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以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主動作出行政行為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 的行政行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無須相對方的請求而主動實施的行政 行為。

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必須有相對方的申請才能實施的行政行為。

5、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以決定行政行為成立時參與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的數目為標準,將行政行為分為單方行為與雙 方行政行為。單方行政行為指依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無須徵得相對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為。

6、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以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定形式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 政行為。所謂要式行政行為,是指必須具備某種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的程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 為。

所謂非要式行政行為,是指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式,無論採取何種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 行為。

7、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行為。以行政行為是否以作為方式來表現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 。所謂作為行政行為,是指以積極作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如行政獎勵、行政強制行 為。

所謂不作為行政行為是指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

8、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執法行為與行政司法行為。這是以行政權作用的表現方式和實施行政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標準所作的劃分。所謂行政立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帶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行 為,它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以行政機關為一方,以不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為另一方。

所謂行政執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實施的直接影響相對方權利義務的行為,或者對個人、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為。它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以行政主體 為一方,以被採取措施的相對方為另一方的雙方法律關係。具體包括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獎勵、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合同、行政監督等行 為。

9、自為的行為、授權的行為和委託的行為。以行政職權的**為標準,可以把行政行為劃分為自為的行為、授權的行為和委託的行為。自為的行為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

4樓:匿名使用者

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

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與依申請的行政行為

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

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

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行為

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執法行為與行政司法行為

自為的行為、授權的行為和委託的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的廢止條件:

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已經為有權機關依法修改、廢止或撤銷。

具體行政行為所根據的客觀事實已經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已經不復存在,具體行政行為的繼續存在已經沒有事實根據,需要廢止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經實現,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具體行政行為廢止的法律結果。被廢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廢止之日起喪失效力。原則上,具體行政行為廢止之前給予當事人的利益不再收回,當事人也不能對已履行的義務要求補償。

5樓:蔣德順律師

分類的標準不同,行政行為的種類不同:

1.行政行為以其物件是否特定為標準,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管理物件實施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規範性檔案包括行政立法,決定,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管理物件實施的行為.

如具體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執行等.

2.行政行為以受法律規範拘束的程度為標準,分為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範對其範圍,條件,標準,形式,程式等做了詳細,具體,明確的行政行為.

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範僅對行為目的,行為範圍等做一些原則性規定,而具體的條件,標準,幅度,方式等留給行政機關自行選擇,決定的行政行為.

3.行政行為已有無法定形式要求為標準,分為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要式行政行為指法律規定必須以某種方式或形式進行的行政行為.

非要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未規定一定具體方式,而允許行政機關自行選擇的行政行為.

4.行政行為以其啟動是否需要行政相對人先行申請為標準,分為依職權行政行為與應請求行政行為.

5.行政行為以有無限制條件為標準,分為附款行政行為與無附款行政行為.

6.行政行為以其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不同影響為標準,分為授益行政行為與不利行政行為.

7. 行政行為以是否改變現有法律狀態為標準,分為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

8.行政行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為作為補充為標準,分為獨立行政行為和需補充行政行為.

9.行政行為以其相對人的身份為標準,分為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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