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妻子患了病但沒錢醫治丈夫又不願出錢也不同意賣掉共同財產怎麼辦

2022-05-20 00:50:16 字數 5091 閱讀 5034

1樓:阿元

婚內妻子患了病但沒錢醫治,丈夫又不願出錢,妻子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分得財產後,變賣用來治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2樓:章法法律

夫妻之間有相互扶助義務,妻子患病,丈夫不想辦法救治的屬於違反法定義務。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3樓:匿名使用者

配偶需要盡到撫養義務,妻子生病了,丈夫有義務積極幫助**。如果有共同財產的,確實因為治病的需要,可以變賣,如果對方不同意的,可以請求法院進行分割。

如何區分家庭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有什麼法律規定。

4樓:匿名使用者

目錄特徵

區分標準

法律依據

共同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在家庭中,全部內或部分家容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換言之,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一個家庭要存在家庭共有財產,要具備兩方面條件:

一是有共同的勞動行為或受贈事實;二是家庭不僅由一對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組成。

特徵家庭共有財產具備以下特徵:

1)、家庭共有財產的形式以家庭成員間的共同生活關係的存續為前提。沒有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家庭共有財產也就無從談起。

2)、家庭共有財產只能產生於具備某種特殊身份關係的家庭成員之間。

3)、家庭共有財產有家庭成員共享所有權。

4)、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家庭成員共同接受贈與的財產,以及在此基礎上購置和積累的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的法律依據

5樓:手機使用者

分家析產糾紛概述

分家析產應以財產共有為前提。通常,對家庭共有財產關係的認定,首先要區分動產、不動產。動產以佔有為公示標誌,其共有狀態雖然有時難以直觀判斷,但藉助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動產取得的原因、各當事人的出資以及對動產的實際使用狀況等,可以作出綜合判斷;而對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特殊動產(如機動車輛)、不動產(如房屋)等的共有關係認定,則主要通過登記來判斷。

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判定,一般可以考慮以下三個因素:(1)家庭成員是否存在共同生活關係;(2)家庭共有財產關係是否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形成,如婚姻關係的存續,或共同勞動、共同經營,或共同接受贈與等;(3)家庭成員之間是否有家庭財產共有的約定,如約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民間俗稱為「分家」,但這個「分家」往往涉及財產關係的性質。

一種是財產確屬家庭成員共有,是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如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共同勞動,用勞動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產資料;家庭成員長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祖遺財產;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等屬於家庭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家」,實際上是法律意義上的「析產」。另一種是父母將屬於自己的財產如存款、金銀首飾、房產等分給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

這雖然也是「分家」,但所分的是父母的財產,而不是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這種「分家」實際是父母作為財產所有人對他們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贈與」。

由於共有財產糾紛的情況比較複雜,不僅涉及家庭共有財產與個人財產、夫妻財產、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以及各種不同的共有財產之間的界限和關係,還因財產所有權主體、客體、內容的複雜性和不斷變化等情況,使處理起來難度比較大。因此,處理家庭財產糾紛應根據不同的財產性質把握調解處理的原則。

分家析產糾紛調解處理的原則

1.把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與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贈與相區別

家庭成員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的家庭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一般應按共有人權利義務相一致和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社會安定等原則,公平合理地處理。對於因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而發生的糾紛,應該按贈與糾紛處理,以充分尊重贈與人的意願為原則。如果調解處理時將上述兩種情況混淆,就難以區分各當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更難以在當事人之間找準平衡點。

2.把家庭共有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個人財產相區別

對財產所有權是家庭成員共有還是個人所有,必須根據財產是為家庭成員共同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還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來認定。如果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依法取得的財產,即使在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也不存在共有關係。對於個人財產的處理,以歸個人所有為原則,即便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也不改變財產的性質。

3.把父母用子女給付的贍養費出資購置的財產與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相區別

子女給付父母贍養費是法定義務,該贍養費屬於父母個人財產,父母將贍養費積累起來購置的財產,所有權屬於父母,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之間不形成共有財產關係。對於這類財產的處理,以歸父母所有為原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可以在父母去世後遺產分割時,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在遺產的份額上適當考慮多分。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為父母與子女的共同財產,這類財產的處理原則是:

財產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割;沒有約定的,原則上共有人均分,但對共有財產貢獻較多的可適當多分,同時給予老年人適當照顧。

4.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財產相區別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對財產有約定的除外。如果夫妻與家庭其他成員約定某些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共同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得的財產,為夫妻與其他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僅限於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處理共同財產,對於重大財產夫妻一方不能擅自處分。

夫妻因離婚而需要分割共同財產,或者因一定的法律事實需要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割共有財產時,應該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的原則。

5.把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與家庭成員按份共有的財產相區別

一般來說,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關係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額。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約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額,就構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約定的份額分得財產;如果共有人不能證明按份共有,則按共同共有處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對各自應得份額約定不明確,則按等份原則處理。除按份分割共有財產外,對其他共有財產應綜合考慮財產的**、共有人的情況以及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因素予以處理。

6.把可分割財產與不宜分割的財產相區別

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有可分與不可分的區別,在分割時必須根據財產的性質、用途及財產所有人的具體情況,採取不同的分割方法:(1)實物分割。共有財產屬於可分物,分割後不損害財產的經濟用途和價值的,可對共有財產進行實物分割。

(2)變價分割。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損害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或者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均不願意採取實物分割方法的,可將共有財產作價變賣,各共有人取得相應的價金。(3)作價補償。

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雖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願意取得實物,有的共有人不願意取得實物的,可將共有財產歸願意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所有,由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按共有財產的價值,給未取得實物的共有人以相當於其實有份額的經濟補償。

有關分家析產的法律規定

中 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23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佈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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