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勞務關係中提供勞務的一方受到損害,誰負責賠償,儘量列舉法條

2022-02-06 08:25:37 字數 3603 閱讀 4272

1樓:科技情報咖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擴充套件資料:

目前在社會實踐中,大量存在著個人之間提供與接受勞務的行為,而個人之間勞務關係普遍存在著設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較少、提供勞務者對安全勞動的意識較差、接受勞務者疏於管理等問題,這些問題直接導致了個人之間勞務關係爭議案件的高發。

甲與丙、丁共同為戊裝修房屋,裝修工程於某日晚7時完工後,戊在家中設宴招待甲、丙、丁三人。甲飲酒後,於當晚9時騎兩輪摩托車與一電動車相撞,電動車肇事後逃逸,無法查詢。甲被送往醫院住院12日後,因搶救無效死亡。

甲妻乙起訴到法院,訴稱甲受僱於丙為戊裝修房屋,請求法院判決丙、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甲因過錯對損害發生承擔70%的責任,丙因僱傭關係承擔20%的責任,戊因未盡合理照顧義務致甲飲酒後駕車承擔10%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同甲、丙的責任承擔,但認為戊承擔10%的責任於法無據,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行承擔酒後駕車的風險。

法律關係的認定

案例中,甲與丙、甲與戊、丙與戊之間法律關係的認定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法律關係認定中發生的最大變化是「使用人責任理論」取代了「僱用人責任理論」。當然,這一變化也與司法實踐的需要密切相關。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則適用以存在僱用關係為前提,如不存在僱用關係,則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這使得一些難以證明僱用關係的原告在實踐中無法獲得司法救濟。

而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在適用法律規則進行裁判時,只需要確定使用人即可,並不需要原告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僱用關係,實際上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範圍有所擴張。

關於使用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

第一,是否提供了勞務;

第二,接受勞務一方是否因為提供勞務而受有利益;

第三,提供勞務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監督;第四,提供勞務是否違反接受勞務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在司法實踐中,使用人的確定是一個難點。在很多情況下,所謂的使用人作為組織者自己也參與勞動,而且僅僅是比別人多拿一些工資,此時,究竟如何認定使用人頗為令人頭疼。

案例中,丙作為提供勞務的組織者,而戊作為房主最終支付了報酬,從上述關於使用人的認定標準來看,筆者認為,丙作為使用人更為合理。

戊雖然是報酬的最終支付者,而且從表面上看也是裝修工程的最終受益人,但其對丙卻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監督,其所獲得的利益是丙所交付的勞動成果,而並非直接享有甲提供勞務的工作成果。

因此,甲、戊之間並不存在著直接的法律關係,其二者表面上看似聯絡頗為緊密的原因是,丙、戊之間存在的承攬法律關係,而戊因為丙交付甲參與勞動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丙、戊之間的承攬法律關係。因此,應當認定為甲、丙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係,丙、戊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係。

2樓:荔江河畔

看你的口氣不是業內人士啊,不想查法條啊!那我幫你列幾條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3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樓:匿名使用者

確定自身故意造成損害,由自己負責,是否故意由僱傭方舉證確定第三人造成的,直接由第三人賠償你

確定勞務本身風險造成的,由僱傭方賠償

以上是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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