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財產分割與債務糾紛

2022-02-05 06:34:01 字數 4782 閱讀 4611

1樓:李靈桑

【給你個案例,經過分析後找律師】

讓我們先看下面的案例:鄧某與向某於2023年月5日自願在人民**登記結婚。之後,雙方多次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

2023年2月15日2023年4月14日,向某分別向單位交納了33980元集資款,用於集資建房。2023年月日2月,雙方曾到法院要求離婚,但因未交納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2023年月日0月底,向某在鄧某不知曉的情況下,向單位領導請求將集資所建房屋的產權轉歸其父親所有。

2023年8月18日,鄧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2023年9月1日,房產部門以向某父親的名字向向某頒發了了房屋產權證。在審理該起離婚案件過程中,向某辯稱其集資所建之房系其父親所有,有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向某所在單位集資所建房系夫妻共同財產,向某在原告不知曉的情況下,擅自將該房屋產權轉移給其父所有,其行為無效。法院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向其以其父名義集資所建房屋的產權歸原告鄧某與被告向某共同所有。在本案中,關鍵性的問題在於已經以丈夫的名義登記的房屋是否能夠列入夫妻共有的財產範圍內。

根據新《婚姻法》,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論是新《婚姻法》還是按照舊《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審理本案,均應該認定該房子為夫妻共有財產。因為法庭審理確定,房子確實屬於夫妻在結婚以後共同生活期間,以工資等收入,共同購買的,應該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這套房屋有平等的處理權。

如果丈夫瞞著妻子將房屋的產權轉移到自己父親的名下,顯然不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所應該保護的是妻子依法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以及保證共同財產完整的要求。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當夫妻共同債務數額大於夫妻共同財產價值時,即當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抵償共同債務時,人民法院應徵求夫妻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考慮雙方的清償能力。在合法自願的前提下,允許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協議清償,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擔清償責任,亦可以由雙方面軍分擔清償責任。

當雙方對共同債務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則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

但是,規定夫妻就債務清償無法達成協議時,由法院判決,法院在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的時候,就主動審理夫妻對個人債務的清償問題,甚至將連帶債務劃分為按份債務,這種判決的效力又能如何約束非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呢?但是判決卻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乃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原則上,一個生效判決書的既判效力不適用當的規定顯然密不可分。

僅及於當事人雙方而且還及於第三人,具有對世的效力。

2樓:楊曉平律師網

1、如果是你姐夫一人打的欠條,而且你姐不知情,你姐可不認可;一般法院不會處理或認可;

2、看店面有沒有正規的賬,如有賬可由法院委託審計部門查賬,如沒有正規賬那麼就應當自己舉證了,實踐中較難。

3、可以。因為男方屬於過錯方,可以和男方要孩子撫養費。但如你姐撫養不了那麼有可能歸男方;

4、**、簡訊、報警抓住現行、左右鄰居證言、錄音等

5、如果沒有別的合夥人,就是夫妻店,你姐可以撬鎖,不違法;但那樣做事情會過激,有可能造成打架等後果;

嚴格上婚姻是兩個人的事。和公婆叔侄沒有太大關係。但離婚時可以說。

6、可以。畢竟人身安全是第一位的。

建議找個律師再詳細諮詢一下。看似簡單,實際複雜。

3樓:傻傻的魚

1,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的財產。個人無法鑑別的可以有法院進行鑑別。出示證據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由於被告(原告)偽造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此,法院應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其進行制裁。

2,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共同債務應先於個人債務清償。

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本人負清償責任。共同債務應當在離婚前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夫妻雙方以個人所有財產均等償還;如雙方有爭議,或不能全部清償的,償還辦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應通知債權人到庭。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

3,我國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夫妻一方的「外遇」行為會影響到共同財產的分割,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只在下列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在我國法律中只有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時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那麼在此處就應正確的區分「同居」與「外遇」的概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可見同居應是一種持續的且必須共同居住的行為,而「外遇」則有可能的偶爾的經常的且不必然包含共同居住的行為,因此很顯然,「外遇」行為並不必然會構成同居,其顯然不是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合法事由。綜上論述,即使夫妻的一方有「外遇」行為,但如果其並沒有達到同居的程度,另一方是沒有權利要求對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財產的,其仍享有平等的分割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我們認為應以過錯方仍有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為前提,但同時適用公平原則或按照過錯原則,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進行適當的財產補償或少分財產,同時無過錯方還可以視情況向過錯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離婚家庭的子女在兩週歲以上,且雙方同爭子女撫養權的,法院應同等的考慮雙方的情況,看子女隨哪方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子女隨父母中其中一方時間較長,對這一方較有感情,則孩子應隨這一方生活;子女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中一方生活時間較長,或與之感情較深,也可以作為決定子女隨父方還是母方生活的理由。法院在調節或判決的時候會考慮到這個因素,如果子女與祖父母關係較密切,那麼一般判決隨父方生活,相反,則隨母方生活。

當然這是在雙方其他條件均等的情況下。如果某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吸毒、偷竊等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那麼子女自然不適於與之一起生活。另外還要考慮父母雙方哪方更需要孩子。

例如,其中一方已做絕育手術或已經喪失生育能力,那麼在這方撫養孩子無不利因素時,應優先考慮這一方;再如,一方沒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則應優先考慮前者。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向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支付撫養費。撫養費的給付方式一般有兩種:按月給付和一次性給付。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的確定,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撫養費的數額應能維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學的正常需求。

除此之外還要考慮非撫養方的實際收入,一般每月撫養費應占非撫養方月收入的20%-30%,最高不超過50%。

4,要自己收集證據,包括物證,人證等。

5,可以經過法院判決,甚至強制執行。

6,7,實在過的不開心就回自己家吧,哪都不如自己家好。

4樓:匿名使用者

證據方面都需要你自己舉證。憑經驗,或委託專業資金核算機構等。同時,若在離婚後,你發現當時你姐夫存在造假,只要有證據,兩年內你可以要求法院重新進行財產分割,且法院會懲處男方。

僅已外遇為理由,法院通常不會判決離婚。但若法院判離婚,可以以外遇為理由要求撫養子女。女方若無能力,可要求男方給予生活幫助費用。

回父母家為個人人身自由。

5樓:楊培璐

債務這一塊根據法律,可以分割成兩半分別償還,等到還完後,兩人就沒有任何聯絡了。在離婚後,兩人去哪都可以

6樓:硬幣小耗

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稱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夫妻共同財產主要包括下列財產:

(一)夫妻雙方或一方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他工資性收入;

(二)夫妻雙方或一方生產、經營的收益所得;

(三)夫妻雙方或一方通過其智慧財產權獲得的收益。是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夫妻雙方或一方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是指:

(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對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支配權,這裡的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支配權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第二層含義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的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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