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是否可以合夥經營,個體工商戶是否可以與其他人合夥經營?

2022-01-10 00:30:50 字數 5715 閱讀 2581

1樓:destru糝

個體工商戶可以與其他人,合夥經營。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根據上述規定,個體工商戶既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內部的幾個人或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也可以個人合夥經營。這是個體工商戶經營的3種基本方式。

個人經營、家庭經營和個人合夥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因其不同的經營方式,債務承擔方式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關於實行合夥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債務承擔,《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2樓:鵬澓淤馘齴

被告是一家超市的經營者,因超市需要資金注入找到原告,願將超市的一半股份轉讓與原告,並保證原告半年內即可收回本錢。原被告經協商簽訂了《合夥協議》,約定被告將超市的5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轉讓價為xx萬。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後,雙方前往工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才得到工商部門答覆,該超市繫個體組織只能個人或家庭經營,不能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各50%股份。

雙方共同經營一段時間後由於超市虧損產生糾紛,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無效,被告返還原告轉讓款xx萬。

原告認為,被告轉讓50%的股份違反《個體工商戶條例》的相關規定,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為無效約定,根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該法明確規定了個體工商戶的範圍受到法律的限制,原被告約定各佔50%的經營方式違反該條規定。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登出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基於該法第二條,原被告變更經營者無法律依據,無法實現《合夥協議》目的。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無效,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投入的全部資金。

筆者顏宇丹律師接手本案作為被告**人,經研究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協議》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

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各持有涉案飯店50%的股份,共同經營,均享盈利,均擔風險。

原告主張被告轉讓50%的股份違反《個體工商戶條例》相關規定而應為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應獲得支援。儘管原被告雙方約定合作經營涉案超市後仍是以個體工商戶的形式從事經營,但只要有合夥協議或者有證明表明共同經營,那麼在發生法律糾紛時,就應當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來處理。原被告雙方的做法雖違背了行政法規規定,但涉案爭議卻是民事爭議。

違反了行政法規規定,並不一定導致民事約定的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據此,被告有充足法律依據認為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戶,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雙方間的合夥也等同於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是隱名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但並不直接參與經營,依據合夥協議的約定或按投資額,分享收益、分擔損失。本案所涉合夥,雖然營業執照上只有一個經營人(負責人),但事實上原告也是作為合夥人按照協議約定出資、參與經營管理,依法依約應承擔經營的風險,分擔虧損,而不能僅分享盈利。

關於合同無效的其他要件,基於明顯的原因,雙方所籤《合夥協議》並不滿足,因此不構成合同無效。

法院採納了本律師的**意見。法院認為,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合夥協議》,約定被告將自己超市的一半轉讓予原告,並約定共同經營,盈虧各自承擔50%,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個人合夥關係。

該《合夥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協議。儘管原被告雙方約定合作經營涉案超市後仍是以個體工商戶的形式從事經營,但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只要有合夥協議以及原告實際參與共同經營,在發生法律糾紛時,就應當根據合夥協議約定來處理。據此,原告基於合同無效要求被告返還轉讓款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援。

因此,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個體工商戶是否可以與其他人合夥經營?

3樓:哀紹輝

可以。個體經營生產資料歸個人所有,以個人勞動為基礎,勞動所得歸勞動者個人所有的一種經營形式,有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兩種形式。

個體工商戶是《民法通則》第二章第四節的條款中所明確界定的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是由《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五節的條款所界定的。社會上一般認同的個體工商戶則指廣義上的個體工商戶,其中包括個人合夥。

對於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本著鼓勵合夥投資,方便企業設立的原則,合夥企業法對於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沒作特別限定,主要由企業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予以申報,由登記機關稽核確定。

個人合夥形式的個體經營實體是自然人的集合、財產的集合。合夥人之間具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的經營關係,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各方面的優勢。

表現為:既有合夥人之間的相互制約,又具有企業股東更為融洽的人際關係,因而出現隨意性決策和無益內耗的可能性較小。既能實現較為科學的管理,又不必專設管理機構,因而節約了相應的人力、物力。

既能實現人、財、物的聚合有度,又不致便公司制企業那樣必須經過一系列法定程式才能處理問題,因而有經營靈活的優勢。

由於所有合夥人都對經營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使得個人合夥個有相對可靠的商業信用和責任分擔的經營風險,使經營者與其交易夥伴都具有較強的經營信心。

4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個體工商戶簽訂合夥協議,如果協議是合夥人各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的,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麼合夥協議是有效的。

5樓:destru糝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根據上述規定,個體工商戶既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內部的幾個人或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也可以個人合夥經營。這是個體工商戶經營的3種基本方式。

個人經營、家庭經營和個人合夥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因其不同的經營方式,債務承擔方式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關於實行合夥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債務承擔,《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6樓:非想非非想

個體工商戶既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內部的幾個人或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也可以個人合夥經營。這是個體工商戶經營的3種基本方式。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家庭或戶,個體工商戶還可以起字號,並以其字號進行活動;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家庭或戶。《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它們的債務,在個人經營的情況下,以個人財產承擔,在家庭經營的情況下,以家庭財產承擔。

名為個體工商戶,實為合夥在法律上如何認定?

7樓:對乙醯氨基酚

如果協議是合夥人各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的,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麼合夥協議是有效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起字號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 (業主)為訴訟當事人」。

擴充套件資料:

個人合夥糾紛處理的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五節個人合夥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關於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問題

41、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註明系某字號的戶主。

42、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43、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44、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45、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合夥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合夥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推舉訴訟代表人,應當辦理書面委託手續。

46、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47、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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