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受害人是否享有雙重賠償權

2021-03-03 21:15:22 字數 5497 閱讀 5355

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當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既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可獲得雙重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賠償之間不存在扣減和補差的關係,即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並妨礙受害人依法全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此可見,受傷職工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訴訟程式中請求相應的救濟措施,獲得雙重賠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2樓:河北律師慄曉龍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

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動者具有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的雙重主體身份,具有獲得雙重雙重賠償。

3樓:王蔚律師

可以要求雙賠,但是對於類似醫療費等專案不能重複賠償

請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可以得到雙重賠償嗎?有相關判例嗎?我需要河南省的相關判例,最好是鄭州的

4樓:匿名使用者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傷,已經獲得第三人的民事傷害賠償後,受害人還可享受工傷補償。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關於印發洛陽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工傷待遇23921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資11408元(9個月零6天×1240元/月)、工傷醫療待遇75244元、護理費20496.2元、伙食補助費2760元、營養費89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640元(11個月×1240元/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1632元(10個月×3163.

2元/月)、一次性再就業補助金82243元(26個月×3163.2元/月)、鑑定費9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偃師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對此案予以仲裁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與工傷保險待遇之間沒有差額部分,被告不應二次賠償,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洪軍於2023年4月1日到被告偃師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任清掃工,月工資1200元,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偃師市城市管理局沒有為周洪軍繳納工傷保險。2023年11月22日13時左右,原告周洪軍接被告偃師市城市管理局通知到偃師市人民檢察院路段清除雜草,當週洪軍騎自行車行至310國道 716km+656m處時,被臧世琦駕駛的車主為李東鋒的豫c3c712號輕型自卸貨車撞傷。

經偃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臧世琦負該事故主要責任,周洪軍負該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周洪軍被送到偃師市中醫院住院**,診斷為:1、重度顱腦損傷,2、應激性潰瘍出血。

住院**71天,陪護二人,住院費59063.62元,門診費1430.7元。

2023年4月9日,原告周洪軍再次被送到偃師市中醫院住院**18天,陪護二人,住院費24720.07元。2023年6月4日,洛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周洪軍所受損傷為工傷。

2023年8月28日,洛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周洪軍為傷殘捌級。

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周洪軍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於2023年12月6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河南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洪軍120070元。2、車主李東鋒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賠償原告周洪軍1200975.

13元(已扣除墊付的醫療費28000元)。現該判決已經生效,正在執行中。

2023年10月30日,周洪軍向偃師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周洪軍與偃師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偃師市城市管理局)勞動關係;2、依法裁決偃師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偃師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周洪軍各項工傷保險待遇。2023年4月2日,偃師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偃勞人仲裁字(2013)第502號仲裁裁決書,該仲裁委員會認為:

一、勞動關係是建立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的,做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利依法履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因此無需對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做出認定。

二、周洪軍所受損傷主要由第三人造成,其在提請仲裁前,已先行到偃師市人民法院提請了民事賠償。依據《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公派職工在境外未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

獲得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周洪軍申請的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鑑定費,偃師市人民法院已判決,且不低於工傷賠付標準,故不予支援。對於周洪軍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偃師市人民法院判決的誤工費11320元,已超出工傷待遇的數額,故不予支援。

三、關於周洪軍申請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三項共計72252.65元,而偃師市人民法院判決的傷殘賠償金為163540.96元,不存在補差的情形,故不予支援。

四、關於周洪軍申請的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勞動仲裁受理範疇,予以駁回。故裁決如下:對周洪軍的仲裁請求不予以支援。原告周洪軍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10月8日,偃師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被撤銷,其職能移交偃師市城市管理局。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書一份、洛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洛勞鑑工傷(2013)g13798號鑑定結論通知書一份、偃師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偃勞人仲裁字(2013)第502號仲裁裁決書一份;偃師市中醫院診斷證明2份、出院證2份、陪護證明2份、醫療費單據10張;洛陽市新塑成實業****證明材料、西寧城北金食品商行證明材料;偃師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鑑定費票據一份,被告提交的偃師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檔案偃編(2013)22號《關於印發偃師市城市管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及庭審筆錄等在卷資證。

裁判結果

偃師市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22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偃師市城市管理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洪軍停工留薪待遇9009.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518.

1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320.8元、一次性工傷再就業補助金28413.7元,鑑定費400元,以上合計81662.

55元。駁回原告周洪軍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偃師市城市管理局負擔。

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周洪軍所受損傷構成工傷沒有異議,法院予以認定。原告周洪軍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

「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的規定,原告雖然已獲得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險公司的侵權賠償,但除醫療費用外,原告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雖是基於同一行為,但工傷補償是依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從勞動保險機構獲得的經濟補償,其法律基礎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而交通事故賠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於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民事侵權行為而獲得的經濟補償。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義務,因此,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採信。因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為周洪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發生工傷後,應由被告支付職工應享有的工傷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洛勞社醫療(2008)號檔案規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為原告本人6個月工資,一次性傷殘(八級傷殘)補助金為原告本人11個月工資。由於原告的工資低於我市職工平均工資30033元/年的60%,因此,應按我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即停工留薪期待遇為9009.

9元(30033元*12×6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518.15元(30033元*12×11個月)。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被告還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再就業補助金,其標準為分別為10個月、11個月解除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320.

8元(32785/12×10個月)、一次性工傷再就業補助金28413.7元(32785/12元×26月×40%)。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以予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工傷待遇。

案例註解

本案在合議過程中產生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公派職工在境外未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的工傷,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獲得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待遇的,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理由如下:依據《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公派職工在境外未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

獲得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在本案中,受害人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與工傷保險待遇之間並沒有差額部分,所申請的各類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鑑定費所獲得的賠償已不低於工傷的賠付標準,所以按照以上之規定,其所在單位可不再承擔受害人的其他傷害賠償,受害人依法享受第三人的民事傷害賠償即可。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不能只要求受害人獲得民事傷害賠償。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義務。

因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

理由如下: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義務。在本案中,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為受害人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所以,發生工傷後,應由被告支付受害人享有的工傷待遇。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受害人住院**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就醫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用都應按照工傷保險**支付;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本案中,被告人應支付受害人停工留薪期待遇6個月工資,即9009.9元;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本案中,受害人由洛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傷殘八級並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故被告應按照規定支付受害人的工傷補償。

工傷補償和受害人所獲得的民事傷害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所以受害人所在單位按照規定需支付原告**期間的所有工傷補償。

綜上,雖然受害人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工傷,即使在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後,也應享受其所在單位的工傷補償。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在工作期間,勞動者應緊握法律的重拳,享受法律給予的權利,在受到傷害後,按照法律的規定,依法獲得應該享有的賠償。

合議庭在處理中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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