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故意殺人罪至一人死亡,一人受傷

2022-01-09 18:49:23 字數 2680 閱讀 2257

1樓:平民亦百姓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所謂故意傷害,就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但這種非法侵害必須達到對他人人身造成一定的損害程度;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

故意傷害致死也是故意傷害罪,死亡只不過是故意傷害的一種加重情節而已。在這裡,行為人主觀上只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對死亡結果則是一種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

理論上這是大家都應該耳熟能詳的,但實踐中人們卻往往陷入兩個誤區。

一、只有死亡與故意傷害之間是直接的、唯一的因果關係,才構成故意傷害致死。這種觀點認為:刑法的因果關係必須是直接的、唯一的,所以故意傷害致死中,死亡原因必須是傷害所直接造成的,即死亡原因必須是因傷害部位傷勢過重而死亡,否則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本人不同意這種觀點。雖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大部分是指直接的、唯一的因果關係,但在故意傷害致死中,死亡只是一種過失,並不是故意形式,所以只要構成故意傷害,而死亡又與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同時這種死亡是可以預見的,那便構成故意傷害致死。所謂因果關係有多種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只要有上述一種情況,就構成了因果關係,而不管這種因果關係是否是直接的,唯一的。

例如甲在互毆中用木棍猛擊乙的大腿,致使乙的大腿骨折而倒地,在乙倒地的過程中,頭部觸地造成顱腦損傷死亡。雖然是互毆,但甲用木棍將乙大腿打成骨折,構成故意傷害,雖然死亡非因木棍擊打所致,但卻與甲的木棍擊打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甲應當預見到人倒地後會有頭部撞地死亡的可能,對乙的死亡是一種過失。此時,儘管甲用木棍擊打乙大腿的行為不是乙死亡直接原因,但也應該構成故意傷害致死。

二、只要有死亡發生,行為人又有故意行為,即構成故意傷害致死。這種觀點認為:故意擊打對方,都造成了相對人死亡的後果,難道還不是故意傷害麼?

本人認為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故意傷害致死雖然是以具有故意傷害為前提,但不能把「故意」毆打致人死亡一概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因為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也不等同於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故意,客觀上不可能造成傷害的後果,但因某種原因或條件致人死亡,就不應該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的結果有過失,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再回到前面的例子,甲在互毆中用腳很踢乙的大腿,致使乙摔倒在地,乙在倒地的過程中頭部觸地致使顱腦損傷而死亡,這就不應該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如果不是乙倒地頭部撞地,甲這種「故意」是不會造成傷害後果的,死亡只是甲的一種過失,雖然甲是故意踢打乙,但同樣應該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護。具有生命之他人,不問其年齡、性別、種族、職業、地位、生理及心理狀態如何,均受刑法的保護。

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1)行為物件為「他人」,故自殺行為不成立本罪。至於「他人」的範圍則沒有限定,不管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也不問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身份等狀態。人的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關於出生的標準,在刑法理論上有不同學說,如陣痛說(分娩開始說)、一部露出說、全部露出說、獨立呼吸說。我國一般採取獨立呼吸說。據此,出生後的嬰兒享有受法律保護的生命,可以成為故意殺人罪的物件,易言之,溺嬰是一種故意殺人行為,原則上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基於同樣的理由,胎兒不能成為故意殺人罪的物件。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墮胎罪,墮胎與殺人具有本質區別。關於死亡的標準,傳統上採取綜合標準說,即自發呼吸停止、心臟跳動停止、瞳孔反射機能停止。

這一標準容易被國民接受。晚於綜合標準說出現的是腦死亡概念。但腦死亡的認定標準還具有不明確性,有的人雖然被醫院宣告腦死亡,後來卻恢復了健康;腦死亡的概念要被一般國民接受也還需要一個過程;採用腦死亡概念還特別要求有一整套防止惡意利用腦死亡概念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有效措施。

因此,本書認為,我國現在採納腦死亡概念還為時尚早,換言之,目前宜採取綜合標準說。屍體不能成為故意殺人罪的物件。行為人由於對事實的認識錯誤,誤認屍體為活人而進行「殺害」的,在刑法理論上稱為物件不能犯,只有具有導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時(如屍體附近有其他人),才能按故意殺人未遂處理,否則不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2)必須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即殺人行為,其特點是直接或者間接作用於人的肌體,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時期之前終結。[2]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刀砍、斧劈、拳擊、槍殺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母親故意不給嬰兒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殺、毒殺,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衝擊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依法執行命令槍決罪犯、符合法定條件的正當防衛殺人等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殺人行為發生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者預備。

2.主體必須是已滿14週歲,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報復殺人、姦情殺人、義憤殺人等等。不同的殺人動機,對構成故意殺人罪沒有影響,但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

2樓:深圳刑辯肖芳華律師

故意殺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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