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報告和辭呈有什麼區別

2022-01-06 13:01:58 字數 5240 閱讀 3023

1樓:么九惹剪輯

辭呈書和辭職報告的區別:

一、叫法不同:

1、辭呈是請求辭職的呈文。

2、辭職報告是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實用文體。

二、性質不同:

1、辭呈是告知領導有離職的意向。

2、辭職報告是已經確認離職,對工作交接的和離職事由的說面報告。

三、賠償不同:

1、辭職屬於個人意願,公司不進行賠償。

2、就是用人單位收到辭職信後給勞動者辦理辭職手續時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3、而用人單位在收到辭職申請書後做出同意的意見或者蓋章,則視為雙方協商達成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2樓:樑師益友一一特級專答

回答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離職申請和辭職報告的區別:

1、含義不同。

離職申請一般指辭職信,辭職信是辭職者向工作單位辭去職務時寫的書信,也叫辭職書或辭呈。

辭職報告也稱為辭職申請書,是個人離開原來的工作崗位時向單位領導或上級組織提請批准的一種申請書,是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實用文體。

2、是否離職的結果決定權不同。

辭職申請是勞動者申請辭職,但是申請還有一個批准的過程,申請的結果由單位控制,把最終決定權交給了單位。而辭職報告則是明確表達勞動者要求辭職的想法,是自己主動的選擇,單位不得阻撓或拖延。

希望對您有幫助,祝您幸福快樂每一天!欄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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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小魚教育

辭職申請書和辭職信兩者的根本區別,就是用人單位收到辭職信後給勞動者辦理辭職手續時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用人單位在收到辭職申請書後做出同意的意見或者蓋章,則視為雙方協商達成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辭職申請書是勞動者按照根據《勞動法》第24條或者《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將自己想辭職的資訊向用人單位進行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做出答覆的一種方法。

因此,在公司收到員工的離職報告時,要分辨清楚員工提交的離職檔案到底是辭職通知還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書。

辭職信,通知公司離職的檔案。

辭職信又叫辭職通知,即記載勞動者提出辭職時間、辭職原因等內容的法律文書。

即辭職通知送達用人單位滿三十日,產生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無論用人單位同不同意勞動者辭職,30天后勞動者均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辭職信是勞動者按照寫信的方式,根據《勞動法》第31條或者《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將自己決定辭職的資訊告訴用人單位的一種方法。

從法理上講,辭職通知是勞動者在行使形成權,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以自己單方的行為,使某一法律關係效力發生變化的權利,形成權的魅力就是單方說了算。

勞動者按照法律規定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三十天期滿必然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

而辭職申請實際上是勞動者在行使請求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至於該他人能否獲得其希冀的給付,則是另一回事。

擴充套件資料:

辭職報告也稱為辭職申請書,是個人離開原來的工作崗位時向單位領導或上級組織提請批准的一種申請書,是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實用文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這種「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正常而便捷的方式就是遞交辭職報告和批准辭職請求。

由此可見,在現代社會人才流動的過程中,辭職報告的寫作和求職信一樣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

一、辭職報告只是法律程式;

二、無須理由,也無須文采;

三、如:由於本人原因決定辭職,現依據法律提前一個月正式提出辭職,即最遲於幾月幾日正式離開崗位,懇請領導及時安排人員作工作交接,等等。

四、應該提交辭職報告,否則公司算是曠工離職,一是會扣工資,二是可能拿不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可能影響以後找工作。

五、辭職行業登記種類也不同,找新單位時可能會被拒絕。

辭職申請是指員工在離職時,填寫的書面申請文字。

辭職申請書通常有標題、稱呼、正文、結尾、落款等五部分構成。

(一)標題

在申請書第一行正中寫上申請書的名稱。

一般辭職申請書由事由和文種名共同構成,即以「辭職申請書」為標題。標題要醒目,字型稍大。

(二)稱呼

要求在標題下一行頂格處寫出接受辭職申請的單位組織或領導人的名稱或姓名稱呼,並在稱呼後加冒號。

4樓:忘川河畔遇蘇顏

辭職信跟辭職申請的區別:

很多人其實沒有意識到這兩者其實是不同的。辭職信是勞動者按照寫信的方式,根據《勞動法》第31條或者《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將自己決定辭職的資訊告訴用人單位的一種方法。辭職信和辭職申請書兩者的根本區別,就是用人單位收到辭職信後給勞動者辦理辭職手續時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用人單位在收到辭職申請書後做出同意的意見或者蓋章,則視為雙方協商達成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辭職報告也稱為辭職申請書,是個人離開原來的工作崗位時向單位領導或上級組織提請批准的一種申請書,是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實用文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這種「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正常而便捷的方式就是遞交辭職報告和批准辭職請求。由此可見,在現代社會人才流動的過程中,辭職報告的寫作和求職信一樣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

5樓:戚廣利

辭職報告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遞交的解除合同請求文書,屬於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合同,需要等待用人單位回覆,用人單位同意的,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出具解除合同證明書,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不同意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辭呈是請求辭職的呈文,是辭掉工作的一種申請書。應當說與辭職報告是同義詞。兩者沒有根本區別,只是叫法不同。

公司如果不接受員工的「通知辭職」,而代之以「過失性辭退」,需要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員工存在嚴重過失。否則員工可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支付雙倍補償金。從勝訴率來看,勞動仲裁機構是普遍偏向勞動者的,有時只要提出勞動仲裁,用人單位就會妥協。

如果用人單位提出「無過失辭退」,對員工倒未必是壞事,因為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37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預告辭職」需提前書面通知公司,無權要求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38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的情況下,由於用人單位有明顯過錯,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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