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運用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的知識談談如何構建和諧社會

2021-08-05 21:16:45 字數 4435 閱讀 9434

1樓:

這種狀況看起來是根本不可能的,至少協議的達成會由於當事人的實際權利和談判技巧而成為不公正。羅爾斯知道這個困難,但他並沒有想出什麼解決辦法,而是提供了另一種解釋,從而把這種不可能說成可能,並且把不公正說成了公正。他發明了一種事實,叫作“無知之幕”(veil nfignorance)。

簡單說來,這一發明的意思是說,人都是理性而自利的,但正因為如此,當時以及當事的各方誰也不會知道其他人的地位、能力、想法、命運、善惡等情況,所以達成協議的所有人都是不偏不倚地對待各自的利益,從而事實上把他們達成協議的原則當成了公正的原則。

羅爾斯的理論繁雜精緻,但“無知之幕”這個發明的意思卻簡單明瞭,其“公正”可以用中國的一句俗話來概括,即該是你的誰也拿不走,不該是你的爭也爭不到。那麼,什麼是“該”和“不該”的標準呢?就是維繫理性而自利的人性的無知。

由此還可以合乎邏輯地說,由於相互無知(權利)是平等的,不平等的分配(義務)就是公平的。當然,羅爾斯不會看不到“無知之幕”的這種脆弱性,於是他又把公正概念作了特殊和一般的區分,所謂特殊是指適用於發達國家的公正原則,在那裡,人性的自由(權利)比物質的利益(義務)更重要;而在其他國家,由於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還談不上如何去實現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事實上,羅爾斯一方面看到了世界發展不平衡的現實,另一方面卻認為社會和諧還只是發達國家的現實課題。

但是,羅爾斯的概念在這裡有些模糊不清了,或者說偷偷地發生了變化,即政治權利變成了自由,而經濟權利則成了義務。這樣一來,公正原則就有兩個悖論。其一,把財富由富人那裡轉給窮人是公正的;窮人分享富人的財富是不公正的。

其二,自由平等是公正的;自由的不平等才是不公正的。 有悖論當然就不和諧,不過這個悖論並不難理解。從理論上講,所有悖論的形成都是因為主詞的自我相關,而在羅爾斯的悖論中,主詞“公正”包括“權利”和“義務”兩個含義,所以可以分別指涉相悖的兩端。

然而,無論從邏輯上講自然狀態和社會公正,還是從事實上講發展水平和社會制度,羅爾斯都是承認各種差別的存在的。這些差別的存在本身與平等與否及公平與否都沒有關係,公正是否作為體現或落實了平等與公平的正義,取決於調節這些差別的幅度。所以,羅爾斯從公正的角度來講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其實是使制度對於社會和諧的重要作用具有了公正的普遍性,而這在羅爾斯看來大致可分為三個層次。

其一,作為一般概念的公正原則是義務包涵權利;其二,作為適用於發達國家的特殊概念,公正原則體現為權利對利益(義務)的優先性,因為政治權利由於領受了具有公正性的義務,經濟權利的公平實現就體現為政治權利(制度)的義務——這也許就是上述羅爾斯偷換概念的本意。其三,現實的公正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它取決於調節自由主義民主、市場經濟以及福利政策的社會制度。

由上可以看出,事實是不僅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無法保證社會和諧,而且羅爾斯在第三個層面上還是回到了權利和義務的對稱關係,互為包涵又被懸置起來了,因為權利和義務既不可能在數量上一一對稱,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也不能保證它們各自以及這種“統一”所具有的公正性。所以,羅爾斯只是針對資本主義社會提出了權利和義務的公正(或正義)理論,但是這個理論不僅不能說明其實踐的可行性,而且恰恰忽視了它理應匯出的一個結論,即和諧社會必然要求從法律政治的角度為權利和義務建立相應的包涵關係,以避免其單純對稱關係帶來的不公正。

三、公正的和諧社會

由於很難具體描述公正的和諧社會是個什麼樣子,所以從法律政治的角度我們只能說什麼樣的公正原則是社會和諧所必需的,而權利和義務的互為包涵關係在制度層面的建立只能是社會主義性質的。

上述討論表明,把權利和義務當成一種對稱關係必然會失去公正的道義性,因為這樣做只能是在公平交易的意義上對待權利和義務,而無論這種交易能否公平,權利和義務都是不能進行交易的。其實,也正是從交易的角度,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才和民主政治與市場經濟的關係成為合二而一的問題,好像一切都市場化了,有損和諧的各種特權或不公正就不存在了。相反,社會不和諧的現實表明,只要從交易的角度來看待和諧社會的公正性,和諧就只能是物件性的,即無論從人性還是秩序來看都是外在於人的。

因此,提出並建立權利與義務互為包涵的意義,主要在於使和諧不再成為物件性的狀態,而從法律政治來講,和諧就是政治文明的法制形態。

正是針對這種情況,中國提出構建和諧社會其實是一種創制,即在理論上要求權利和義務的互為包涵,而不是相互對稱;在實踐上把這種包涵關係外化為和諧社會的法律政治,或者說,既作為和諧社會的保證,也作為它的構成。這樣講的根據在於,中國的和諧社會構建有一個現實的針對問題,即正在進行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和民主導向的政治改革,因此,和諧社會的公正性必然來自或體現為這種建立和改革中方方面面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調整。

事實上,民主政治之所以和市場經濟緊密結合,正在於政治權力對經濟權利的義務。所以,同樣是對市場經濟的倡導和捍衛,哈耶克(“未經設計的規則”)是從權利上維護自由(即資本主義理性),而斯密(“看不見的手”)則是從義務上維護自私(即資本主義私有制)。但是。

無論是“看不見的手”還是“無知之幕”或“自發秩序”都無法保證這些經濟的、政治的或法律的平等真正實現。不僅如此,把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綁在一塊兒的現代法律本來就是人為造成的。就是哈耶克自己也認為,實際上的法律比立法更古老,保護市場經濟的法律並非不知道它也在保護不平等,而在於它認為不平等是由個人的運氣造成的,市場不過是對成功者的獎賞和召喚失敗者繼續努力的**。

因此,當權利和義務的對稱被合法地用於經濟和政治關係時,不僅社會,而且市場(作為法律概念)的公平性也被排除了。在這個意義上講,哈耶克擔心大眾民主會導向**的看法倒是有根據的,因為對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的擁護可能成為對社會公正的惡意利用。也許,格羅·詹納對此的看法更切合實際,即市場經濟就像其他技術一樣,是一種進行勞動分工和競爭的經濟工具,本身既不好也不壞。

但是當市場經濟被用來貶低勞動和強調責任私人化的時候,市場經濟本身就成了破壞社會和諧的資本主義。

由上可以看出,從法律政治角度來講,公正的和諧社會不僅要提供一種權利和義務互為包涵的法律政治,而且要以此來協調各種(主要是經濟和政治)關係。比如,從政黨政治來講,這種協調所要達到的是人與國家的和諧;從法律政治講,是要達到人與人的和諧,或者說人自身對秩序的自由;從社會政治來講,則是人與社會的和諧,或者說對異化的否定。等等。

在此意義上講,和諧社會的公正性並不是由法律來體現的,而是由消除物件性分離本身來構成的。馬克思在《猶太人問題》、《黑格爾法哲學批判》、《德意志意識形態》、《哥達綱領批判》等著作中一再批判過這種物件性分離,包括人與自由、人與人權、人與民主、人與法律等各種分離。從最終意義上講,物件性分離的消除應該或只能是人的自由實現,不過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物件性分離總是體現為對各種關係的誤解。

比如,當人們說政治改革滯後於經濟改革的時候,就可能是一種誤解:既可能沒有理解政治與經濟的關係,更可能是離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去講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這些誤解的共同特點,就是在物件性分離(對稱就是一種分離)的意義上對待權利和義務。

在類似上面所說的誤解中,一方面,經濟成了權利,於是就認為既然經濟改革了(實施市場經濟),政治就應該有相應的義務去改革,以保證經濟(權利)和政治(義務)這兩者的同步或對稱;另一方面,無論在政治還是經濟領域,各利益主體實際上是把改革作為服務於自己權利增長的義務。事實上,這兩方面的看法本身並非沒有根據,但是,物件性分離使其忽視了權利和義務相關(不管包涵還是對稱)的維繫。這個維繫就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就是中國在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方面的創造。

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在這種特色創造中不僅不同於它們在資本主義制度中的含義,而且權利和義務之間的互為包涵關係使得改革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不同的形式。比如,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提法本身就是一個政治概念,以此才可能去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這個意義上講,權利和義務的互為包涵體現為改革開放在形式上的政治經濟化特點,即一方面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提供合法性,另一方面則為社會發展提供穩定機制。

以上雖然只簡單講了政治和經濟關係的一些方面,但已不難看出,無論是不同領域,還是相同領域內部,和諧社會都要求確立和運用權利和義務的互為包涵關係。確立和運用都需要秩序,甚至本身就是一種秩序,但是,這種秩序的合理性並不來自法制。法制是秩序的規範表述,法治是秩序的實施,但立法權本身卻是虛擬的。

法律本身是否公正,取決於它是否發現和發明了社會和諧的根據或維繫。法律本身並不產生權利和義務的關係,而只是政治治理的一種法律形式。

從這個意義上講,如果我們在依法治國的同時還要求以德治國,那麼這個“德”只能在作為和諧社會本身的公正性的意義上才是可取得和真實的。不過,和封建社會的“德”不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德”應是一種文化德行,也就是把權力和義務的互為包涵作為一種文化來接受,並且成為行為準則和價值取向的習慣。換句話說,公正的和諧社會不僅僅是一個法制社會(如果從交易,即對稱的角度來講權利和義務,那麼根本就與是否是法制社會無關),更重要的還必須是一個文化德行的社會。

事實上,不僅經驗表明權利和義務無法作對等量化,即使從性質上講“一份權利、一份義務”的對稱,這兩者也不總是同時出現。因此,只有包涵關係才是和諧的,比如當為了某種理念或主張而奉獻(即使是有回報的一般行為)時,權利和義務都是在互為包涵中被(同時)創造出來的。在這裡,公正性由個人推及至社會的道理是不難理解的,因為即使是從一般意義上講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這種統一被當成具有公正性的善,也是因為它提供了每個人可以對增進自身利益而負有的責任(在此意義上講,私有制不過是在保護這種責任)。

所以,社會性的公正其實是針對每個人的責任而言的,權利和義務的互為包涵不過是責任得以落實的必須要求(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才可以說真正的公有就是真實的私有),而法律政治也只能依此道理為和諧社會提供公正性。事實上,由權利和義務的互為包涵所體現的公正性既是無所不在的,也是十分具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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