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裡面的案例!!專家的來,刑法裡面的一個案例!!專家的來

2023-02-08 18:20:07 字數 4156 閱讀 8755

1樓:文爾陽

周某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其主觀心理態度屬於直接故意。

先大致說說故意和過失的區分,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對於行為後果的預見問題,法律上和理論上都表現為預見後果發生的可能性而不是要求預見後果發生的必然性。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者的共同點是行為人均預見行為後果或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區別在於直接故意是追求和希望後果的發生,說白話就是「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因此客觀行為方面就必然表現為積極的作為;間接故意是放任後果發生,說白話就是「愛咋咋地」,因此往往表現為不作為或者不採取積極行為避免後果發生;過失分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就是應當預見行為後果而沒預見,就是常常的「哎呀,沒注意,沒想到……」這個較單獨,不易弄混;過於自信的過失為行為人預見到了行為後果,但是因為輕信後果不會發生或者可以避免,往往需要行為人作出一定避免結果的措施或者行為人據日常經驗可靠認為自己可以避免後果,就是經常的「我敢肯定,保證……,但是很不幸落空了」;和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的區別在於,直接故意主要表現為追求結果,間接故意在於無動於衷,聽之任之,自信過失儘量避免結果。因為主觀心理往往不能直接探求,所以經常採用從客觀行為表現推證主觀過錯。

回到問題,周某首先,其行為動機是為了逃避交通事故責任(這裡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責任,周先前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於在天色已晚(天色已晚含義為人少,被發現的可能性低)昏迷不醒的傷者,周某首先應當預見如果不採取措施,完全可能出現各種意外,包括死亡的後果,這裡解決了預見性問題。周某採取的行為是「拖至路邊深溝,並離去」,客觀上表現為用積極的行動達成傷者更不易被人發現的後果,此積極行為導致的後果就是傷者沒得到及時救治失血而死。

2樓:

首先 我告訴你 他犯的是 過失致人死亡罪 或者是 故意殺人 主要看法官的態度了

主觀心裡思想其實很明顯 就是抱有僥倖心裡 根據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明知」,就是預見到、認識到;「會發生』,包括必然發生和可能發生。 所以如果是我 我一定會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因為周某明知他人可能死亡 而致他人生命而不顧 所以他的行為涉嫌故意殺人

此案中 周某無視法律尊嚴 藐視他人生命 其犯罪主觀雖然不是其惡意 但是撞傷人後 其顯示的法律意識淡薄 是值得每個人深思的

不太會描述 只能這麼說了 包涵

一個刑法案例分析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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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刑法案例題!麻煩專業人士幫忙解答,謝謝!

3樓:匿名使用者

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甲把5000塊錢全部拿走,是為了「多借點」,意在借而不在非法佔有。

乙未經甲同意進入甲家的行為屬於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但由於尚不夠嚴重妨礙了他人居住安全與生活安寧的情節,所以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乙拿走甲的iphone同樣意不在非法佔有,而作為實現債權的保障,故不構成盜竊罪。當然,相似的現實案例中有認定盜竊罪的http:

//www.hncourt.org/public/detail.

php?id=27635

甲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對甲的行為而言,這裡當然首先要考慮其出具虛假報告的意圖以及客觀上的因果關係。在客觀歸責的問題上,需要考慮的是,甲欺騙他人的行為,是否能歸於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

問題的關鍵在於,甲的行為究竟是一般意義上的教唆他人自殺,還是達到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程度的欺騙?若前者,則不構成殺人罪;若後者,則構成殺人罪。對此,判斷的標準應當結合案情具體情況以及社會一般觀念進行綜合判斷。

一方面,要考慮乙本人的具體情況,另一方面,也要考慮社會一般人在受此欺騙時的平均反應。結合本案情況,甲的行為尚未否達到「間接正犯」的程度。乙的自殺行為與甲的行為尚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屬於不可以歸責於甲的行為。

乙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對乙的行為而言,這裡涉及(1)胎兒與「人」的關係。(2)根據著手時點與實行行為分離的理論,意在傷害胎兒的攻擊母體的行為,可以構成針對胎兒的傷害罪。

按此理論,意在殺死胎兒的攻擊母體的行為,應當構成針對胎兒的故意殺人未遂。問題在於,如果攻擊母體的行為直接造成胎死腹中,則刑法上的「人」的形態始終未出現,結論應當是不構成針對胎兒的任何犯罪。但這就產生了悖論:

一方面,按分離理論,至少是沒有消除胎兒出生為人的機會的攻擊行為,尚構成針對胎兒的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既遂。另一方面,直接消除胎兒出生為人的機會的攻擊行為,應當是更加嚴重的行為,卻不構成針對胎兒的任何犯罪。這會出現罰輕不罰重的現象。

為了解決上述矛盾,出路之一就是認為所有的意在殺傷胎兒的攻擊母體的行為,無論結果如何,都不構成針對胎兒的犯罪,而是構成針對母體的故意傷害罪。(3)在針對母體犯罪的情況下,乙的行為屬於與自殺性質等同的自傷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乙的行為屬於故意殺人。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它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的行為,這種犯罪的實施,可能用放火的方式來實現。

放火罪與使用放火手段故意殺人罪的的相同之處是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是一致的,主體均為年滿14週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是都有直接和間接故意殺人的目的。但它們有著本質的區別:(1)侵害的客體不同。

故意殺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權利,而放火罪侵害則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及不特定的公私財產權;(2)侵犯的物件不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物件是特定的人,而放火罪的物件是不特定多數人或物。

本案中,乙的放火行為針對的是甲的生命及財產,是一個特定的目標,也就是說,甲用放火的手段可以致甲死亡,這就是乙所追求的目的。如果乙用放火的手段,不僅致甲死亡或造成甲家房屋的燒燬,還危害到了其它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這時,甲的行為既構成故意殺人罪,又構成放火罪,這種情況,屬於想象競合犯,這時就應按放火罪來定罪處罰。本案中,乙放火是針對的特定人和物,其結果又未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財產的損害,因此,乙的放火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的特徵,應定故意殺人罪。

乙放火殺人,因不受自己意志控制的原因而未實現目的,屬於不能犯未遂。

乙的行為屬於迷信犯,屬於思想犯罪的範疇,與甲的死亡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構成犯罪。

pps.怎麼又是你……上次回答過你問題來著

4樓:毛線300根

甲拿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甲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她的主觀目的在於借,而不是將乙的錢據為己有。

乙拿甲的手機的行為目的在於以此迫使甲還債,且在拿走後告訴了甲,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甲虛開孕檢證明的行為違反職業道德,但是乙可以選擇自己的行為,因此乙可以民事索賠,但是不能追究甲的刑事責任;

乙放火的行為構成犯罪,但是要看乙的行為是否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如果只會危害到甲不會造成其他危害,則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如果前面的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應當按照放火罪處理(獨立燃燒,被其他因素撲滅),沒有犯罪中止之說。如果是故意殺人行為的話可以認定未遂,如果是放火的話,火焰獨立燃燒即構成既遂。

乙購買船票給甲,甲途中遇難,乙不構成犯罪。

隨便寫的,很多是司法實踐中的東西,理論上不一定適用。

5樓:蔣德順

第一 第一段中對於甲拿的3000元沒有疑問,不構成犯罪,但是另外那2000元甲主觀上是借,客觀上沒有經過乙的同意,乙事後可以追認,如果同意借則屬於借款,如果不同意則乙有返還的義務,拒不返還,構成不當得利。但是後來乙沒有追認,而是預設了,表明乙是同意的,所以甲不構成犯罪。乙借錢給甲,無罪。

第二 第二段中因為甲不還錢,不還錢只是個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不犯罪。乙經多次催收,甲拒不還錢,於是乙到甲家裡把價值相當的iphone5拿走,主觀上不具有盜竊的故意,不構成盜竊罪,本人認為這個屬於自助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 第三四段中,甲出具假的孕檢報告給乙,這個屬於侵權行為,但絕對不是故意殺人罪,胎兒還沒有出生,在法律上不屬於人,所以無所謂故意殺人,甲沒有殺人的行為,但是因為嚴重不負責任,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有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

第四 第五段中要考慮乙的主觀心態是持何種態度,如果是想致甲於死地而放火則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是想報復一下甲,只想放火燒了房子而不是殺人的話,那就構成放火罪。但是無論何罪,欲達目的而不能,屬於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 第六段中乙無罪,這個叫做思想犯,用六個字來形容就是:「思想極壞,動作無害」,在法律上單純坐輪船旅遊並不是犯罪的手段,甲的死亡在法律上和乙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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