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審理月後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會不會是對方因為之前證據不足而提出

2022-11-07 11:30:14 字數 5150 閱讀 2296

1樓:毓政苑

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簡易程式只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證據不足可能引起爭議較大、事實不清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條: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

4、所以轉化程式只能由法院決定,當然當事人是可以對程式提出異議的,具體你要去問法官。接下來的工作積極訴訟就行,只要證據充分,什麼都不怕,可以好好看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2樓:匿名使用者

這種情況是存在的,也是可延長舉證期限的,但是也有時間。

判案中仍然遵循誰申訴誰舉證,舉證倒置等原則。如果是對方證據包有人,由對方舉證

3樓:殷朝公子

情況複雜,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式,就應當賺為普通程式審理。你規定準備自己的證據就行。

我這已經是簡易程式**3個月後,今天打**過去,法庭那邊說要由簡易程式變普通程式,還說還要**一次

4樓:不可思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章 簡易程式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5樓:匿名使用者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6樓:大亮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 ,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轉為普通一審程式。其中包括::(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的。

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

簡易程式一般是三個月審結。普通程式一般是六個月,最多可延長至15個月。

7樓:亂世

我個人認為,現在中國地方法院就和菜市場一樣,,給錢你說了算

勞動合同糾紛案件因管轄權有異議,已移交上級法院裁定管轄,但是已經立案三個月過了還是沒有**,有人說

8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指定管轄(或移送管轄)的案件做明確的時限規定,但對所有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審理作出了總的時限規定,按我的理解,在法律沒有特別的排他規定的前提下,這個總的時限應當也適用於你的案件。以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審結的時限規定,供你參考。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9樓:深圳張勇律師

1,若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了,可能要花三個月左右。

法院要我們的官司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需要多少時?

10樓:匿名使用者

民事訴訟的一審審限一般6個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准。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審限為3個月,不能延長,若3個月內不能審結,轉為普通程式繼續審理。

二審審限一般3個月。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式,針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針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0天,不能延長。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案件的審限依據適用的程式確定,按照一審程式再審的適用一審普通程式的審限,按照二審程式再審的適用二審程式的審限。

如果轉為普通程式,很可能就不能在一個半月審結,要轉為民事訴訟程式。

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後如何確定舉證期限?

民事案件簡易程式什麼情況下可以轉變成普通程式?

1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民事案件簡易程式轉變成普通程式的情況如下: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所以,在此期間內不能審結的要轉為普通程式。

2、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在簡易程式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及時通知當事人。審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擴充套件資料:

普通程式是指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式。

易程式是指較之通常為第一審程式更為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式。為普通程式的簡化程式。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式。即:

(1)原告人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爭議;基層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2)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3)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不受**的有關規定、法庭調查順序和辯論順序的限制。

12樓:匿名使用者

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式,《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兩種:一是普通程式,二是簡易程式。所謂程式轉換,從字面理解即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式審理。

這就涉及到適用簡易程式和普通程式案件範圍的劃分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採用「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範圍進行了界定,符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的案件就可適用簡易程式,其餘則適用普通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68條也對「三個要件」 的含義進一步作出解釋。但由於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區分適用簡易程式案件還是適用普通程式案件的界限標準仍過於原則,收案範圍不明確,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缺點比較明顯。

幾乎是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簡易程式,在規定的三個月的審理期限內不能審結的,才轉為普通程式審理。這種做法很具代表性,也是傳統意義上的程式轉換模式,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在於:一是受《適用意見》第171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規定的限制,即訴訟程式不可逆轉,只能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而不能由普通程式轉為簡易程式;二是受大立案機制的限制。

由於過分強調立審分離,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不分難易統一排期**,而不徵求業務庭意見,導致適用簡易程式不能審理終結的案件才轉入普通程式。

同時,立案時確定的簡易程式也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案情存在的可變性也導致審理程式的可變性。《適用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案情複雜」是一個彈性標準,法律沒有明確界定什麼情形屬於「案情複雜」,審判實踐中也很難把握。加之對簡易程式如何轉換為普通程式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轉換也較為隨意,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由此可見,《適用意見》只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案情複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審理,以及明確任何情況下不能由普通程式轉換為簡易程式審理,而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程式的權利,充滿了法院職權主義色彩。

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權的爭議,當事人應當有選擇程式最簡便、訴訟週期最短、訴訟成本最低廉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以儘快實現自己的權利。如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張貼公告後被告應訴,即使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即時**審理,但根據《適用意見》第171條規定,此時不得由普通程式改用簡易程式,明顯不經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則在這方面有重大突破和進步,賦予了當事人程式選擇權,體現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據此規定,將普通程式轉換為簡易程式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各方當事人自願,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若有一方不同意,則不能將普通程式轉換為簡易程式;二是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必須經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若不具備以上兩個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普通程式轉換為簡易程式。至此,按照民事訴訟程式正當性和民主性理論,給予了當事人訴訟程式選擇權,民事訴訟才實現了完全意義上的程式轉換,即既可由簡易程式轉換為普通程式審理,又可由普通程式轉換為簡易程式審理。

在概括適用簡易程式案件定義的基礎上,《若干規定》第1條用「否定式列舉」方式來明確簡易程式案件與普通程式案件的具體劃分標準,即除列舉的5類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式外,其他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同時,還明確了適用程式不當的救濟途徑和方法,即《若干規定》第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自己發現適用簡易程式不當有自行糾正的義務,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同時賦予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不當提出異議的權利。在對當事人權利尊重的同時,《若干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未作具體的規定。

筆者以為,提出異議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因為訴訟程式的不可逆轉性,庭審結束意味著已查清事實,此時再將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審理,既無實質意義,又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和訴訟成本的增加。而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轉為普通程式的,不受法庭辯論終結的限制,但應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並通知當事人。

提出異議的方式,既可以書面形式,又可以採用口頭形式,但口頭提出須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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