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論中自首的認定

2021-09-14 11:26:33 字數 5121 閱讀 5360

1樓:華律網

關於自首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兩項基本要件。一是必須自動投案;二是必須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共有以下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此外,對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供述自己及與自己相關的犯罪事實,注意以下問題:

(1)犯有數罪時,僅供述了部分罪行的,只能對部分罪行認定為自首;(2)共同犯罪中,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3)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應當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4)如實供述的必須是主要犯罪事實;實施了多個同種犯罪行為時,供述內容應超過50%;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樓:free情到深處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必須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

1、自動投案

犯罪人在其犯罪行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雖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傳訊、採取強制措施之前,以及正被追捕、通緝期間,主動投案的行為。3種形式如下:

(1)直接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投案。

(2)犯罪人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親自投案而委託他人報案或以信電投案。

(3)在特殊情況下,向負有偵查、審判任務的人員或本單位負責人、保衛人員交代罪行,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明知上述人員不會告發者除外。

2、如實供述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擴充套件資料

特殊問題——在犯罪自首制度中,我國司法理論實踐認為單位也可以成為自首的主體。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

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

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3樓:匿名使用者

(1)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的罪行均是自首)

①《意見》2010.12,下列是自動投案:a.

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被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b.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無拒捕行為,交代犯罪事實的;c.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d.

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②盤問型投案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正在犯罪過程中,或者在犯罪以後逃離犯罪現場的過程中,被發現有犯罪行為而被抓獲,或被發現犯罪工具、贓物而被抓獲的,不屬於因形跡可疑被盤查如實交代的。這類情形常見於毒品犯罪。

③投案時間點: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a.

經"傳喚·訊問"時交代罪行的,不是自動投案。b."傳喚·訊問"或被拘留時逃跑後被抓獲歸案的,不成立投案。

c.若再次自動投案的,仍可成立自首。

④根據新司法解釋:親友綁送到案,不是自動投案。

被親友採用**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即使如實供述的,不成立自首。

⑤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⑥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主要犯罪事實」即可,不要求細節一致:

①犯罪行為及其結果;

②影響定罪量刑的犯罪人因素如: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犯罪人的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例: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情形是?

(1)甲如實供述鬥毆致人死亡的事實,但說自己只傷害故意,沒有殺人故意。

(2)乙自動投案後,冒用丙的姓名企圖隱瞞搶劫罪前科,影響對累犯認定及量刑。

答:第二種情形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動投案,交代罪行是否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若避重就輕交代次要的隱瞞了主要的,或者拖到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後才被動交代的,不是如實供述,不成立自首。

*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供述的內容包括交代共同犯罪同案犯。如果有意掩護其他同案犯或「頂罪」,不是如實供述。*如實供述後又翻供的,不是自首。

但是在一審判決宣告前又恢復如實供述,仍承認其自首。

*允許辯解,行使辯護權、上訴權、申訴權的行為,不影響自首成立。

2.(到案後)特殊自首:

主動交待:(1)不掌握;(2)不同種罪行,對該罪行以自首論。

*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成立特殊自首。

*以下視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

該罪行(1)在通緝令釋出範圍內的,(2)已錄入全國公安資訊網路在逃人員資訊資料庫的。

*數罪的,自首對罪成立(不是對人的)。自首何罪,何罪算自首;

【例題·多選題】關於自首中的"如實供述",下列哪些選項是錯誤的?( )

a.甲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殺人行為,但拒絕說明凶器藏匿地點的,不成立自首

b.乙犯有故意傷害罪、搶奪罪,自動投案後,僅如實供述搶奪行為,對傷害行為一直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c.丙雖未自動投案,但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丙交代**罪行的,應當成立自首

d.丁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但在二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正確答案』ad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自首中的「如實供述」。選項a說法錯誤,供述的情況基本屬實即可,不要求細節,成立自首。選項b說法正確,辯解不涉及事實真偽的,不影響如實供述,成立自首。

選項c說法正確,成立特殊自首。選項d說法錯誤,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才成立自首。

3.坦白

雖不是自首,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什麼是刑事犯罪?

4樓:華律網

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為。作為違法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也被我國刑法理論成為危害行為。刑法上的行為,是指基於人的意識實施的客觀上侵害法益的身體活動。

具有有體性、有意性和有害性三個特徵。有體性,是人的身體活動,包括積極活動與消極活動。所以,思想被排除在行為之外,隨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行為是客觀的,外在的表現,能夠改變客觀世界,侵害法益。有意性,是人的意識,基於人的意識而做出的。這是行為的主觀要素。

所以,無意識的舉動被排除在行為之外,隨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譬如身體的痙攣、抽搐、夢中的動作等,並非行為。有害性,是行為必須客觀上侵害了法益,這是行為的實質要素,違法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都是侵害法益的行為。

所以,沒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被排除在行為之外,隨之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5樓:匿名使用者

具有刑事違法性。犯罪行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犯罪具有危害性,但危害社會的行為不一定都構成犯罪。

危害社會的行為不僅包括各種違法行為,而且包括違***道德、破壞紀律的行為。只有一種行為的社會危害達到一定程度,需要採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時,刑法才規定為犯罪。對於其他違法、違反道德或破壞紀律的行為,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可以通過其他法律或社會行為規範予以調整、處理,這些行為就不屬於犯罪行為。

比如說,吸毒,是一種違法行為,觸犯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而吸毒是一種犯罪行為,因為我國刑法第347條明文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也就是說,犯罪行為都是觸犯刑法的行為。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就不是犯罪行為。

這就是法律上一條著名的原則,相信大家也應該知道,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犯罪是依照刑法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這個特徵其實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延伸出來的法律後果,如果法律確定某種行為是犯罪,但不規定刑罰,這就失去了實際意義,不會產生社會效果。

前面我們說過,違法的行為,不一定都構成犯罪,有的是通過其他法律予以調整的,只有依照刑法規定應當受刑事處罰的行為才是犯罪。刑法在規定某一種犯罪的同時,必然要規定相應的刑罰。所以,應受到刑罰的懲罰,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徵。

比如說,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限,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同時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雖然觸犯了法律,但情節顯著輕微,其社會危害尚未達到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法律規定其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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