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搶劫過程中因為受害人給的錢太少而不要,這種情況下,應該認定其為搶劫未遂還是中止?為什麼

2021-07-13 15:21:25 字數 4754 閱讀 7449

1樓:檢惜靈

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如下: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立功: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數罪併罰: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減刑: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假釋: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未成年犯:

刑法上的未成年犯一般指犯罪時不滿18週歲。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犯罪預備: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中止犯: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集團: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正當防衛: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樓:浦東刑事律師

應該認定為是中止,因為犯罪嫌疑人有條件實施犯罪獲取錢財,但是並沒有拿。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有一定的爭議。

3樓:匿名使用者

是既遂搶劫的主觀故意

行為實施都已完成

4樓:重新來過

是搶劫未遂 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還是搶劫未遂 因為刑法沒有中止這個罪名 中止只能作為量刑幅度

5樓:匿名使用者

犯罪事實已經成立.哪怕是搶劫1分錢,你的行為是構成搶劫罪的.

搶劫後殺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該如何判刑

6樓:知產管家

一、搶劫後殺害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袁某某、小陳預謀搶劫。四人攜帶西瓜刀、膠帶、繩子,以租車為名對方某某駕駛的白色尼桑轎車進行搶劫。搶劫中,因方某某反抗,陳某某便在方某某腿上砍了一刀。

爾後,被告人袁某某、小陳用繩子將方某某的手腳捆住、用膠帶將方某某的嘴和眼封住。在李某某安排下,四人把方某某扔到了海邊的魚塘裡,並說:“他不死咱都得死”。

之後四被告人換了車牌駕車逃離現場,被搶司機方某某因溺水窒息死亡。

二、犯罪嫌疑人該如何判刑

本文認為,該案雖屬於在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但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是在已完全將被害人**後又將被害人扔進海中淹死,其行為超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立法本意,其行為屬於搶劫後為殺人滅口而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故對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行為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並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當場交出公私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和加重的犯罪構成兩種,其中該條第(五)項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就屬於加重的犯罪構成。對於“搶劫致人重傷”的含義,學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既包括過失致人重傷,也包括故意致人重傷。

但“搶劫致人死亡”是否應包括故意殺人,或者只應當包括間接故意殺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理論上及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這些不同認識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對此類案件實體處理的不一致,有損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本文認為,“搶劫致人死亡”應當包括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情形在內。理由是:第一,我國刑法明確把暴力手段作為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其內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甚至生命權,其外延包括對身體強制、**、毆打、傷害甚至殺害的一系列表現形式。

因搶劫而過失致人死亡自然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對於採取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的,也應當包括在“搶劫致人死亡”之中。只不過搶劫罪基本構成中的暴力與加重構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應有所區別,即基本構成中的暴力手段僅限於輕傷害,而加重構成中才包括故意殺人的內容。

但是,應當指出的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並不意味著在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行為都應定為搶劫罪一罪而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給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的《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1]16號)認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根據該批覆的精神,作為“搶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殺人行為,僅限於將故意殺人行為作為劫取財物的手段而當場實施並當場搶走財物的行為,即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兩種情形。因此,判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最終是按搶劫罪一罪定罪還是按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定罪並實行數罪併罰,必須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考察,即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在客觀行為手段上,其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並且行為人採取前述行為手段的目的是為了**被害人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上的強制,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從而使行為人達到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目的,那麼對其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一罪;如果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已經**了被害人並可以順利取得財物,但其出於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

同樣,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如果行為人是出於貪財以外的其他動機故意殺人,之後方臨時起意佔有死者財物的,對其行為則不應按搶劫罪定罪,而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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