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是能否更改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

2021-06-11 14:58:17 字數 2891 閱讀 1728

1樓:別古看法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是根據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罪輕還是最重。簡單地說,如果“公安和檢查院以盜竊罪提起訴訟,犯罪內容是(10個)”,法院就必須判10個,那就不用審判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2樓:匿名使用者

當然可以對事實重新認定,不然怎麼有無罪判決的。

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怎樣?

3樓:

根據《憲法》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所謂互相制約,就是要求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能互相約束,依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對有關問題、有關決定,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意見,防止可能出現的偏差和要求糾正已經出現的錯誤。

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礎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分工負責的結果和必然要求。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的三個相互聯絡的必要條件。分工負責有利於提高辦案質量,防止主觀片面。互相配合可以使公、檢、法三機關互通情況,通力協作,保證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和有效地保護人民。

互相制約能夠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

擴充套件資料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互相配合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檢、警配合。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應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提起公訴做好準備;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條件的,應及時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自偵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後,由公安機關加以執行;人民檢察院需要通緝被告人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2)檢、法配合。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應當為法院審判做好準備,法院對檢察院提起的公訴,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犯罪事實和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就應當及時**審判;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除特定情況外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援公訴。

第二、公檢法三機關互相制約。在我國,三機關互相制約具有兩個特徵:

1、是制約的雙向性,即承擔偵查、控訴、審判職能的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制約具有相互性,每一個機關都對其他機關形成一定製約,同時它也成為其他機關制約和監督的物件。

2、是檢警制約和檢法制約。

一、檢警制約。

1、是在立案制約。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2、是在逮捕許可權上互相制約。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機關認為應當逮捕時,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檢察院不接受,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3、是在不起訴許可權上互相制約。根據2023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的規定,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4、是對偵查行為進行監督。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要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檢法制約。一方面,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檢察院的指控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另一方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有權按第二審程式或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這是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一種制約。

人民法制網-“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正當性

4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5樓:武陟王斌

公安機關負責一般刑事案件,檢察機關負責審查起訴和辦理**瀆職類案件,法院負責審判和辦理自訴案件

6樓:銅陵孺子牛

公安負責偵查(刑法規定的幾種犯罪除外)、檢查負責批捕和起訴、法院審判

7樓:

沆瀣一氣。事實就是這樣。

8樓:君哥大叔日誌

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憲法》

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條做了相同規定。

憲法第135條不僅涉及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界定問題,在實踐中,該條的運作狀況對三機關的職權和職能進而對公民權利保障產生了實質影響。對於三機關關係在理論與實踐上的體現,尤其是對該條的核心內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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