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概念和特徵有哪些,法律中,。代位權是什麼含義?

2021-03-03 21:34:09 字數 5056 閱讀 2676

1樓:張明君律師

您好,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特徵:a.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b.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c.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d.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法律中,。代位權是什麼含義?

2樓:落塵如戈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經常會聽到「三角債」這個詞。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三角債」越來越成為商業人士們的夢魘。難道,這個麻煩的「三角債」問題就沒有什麼辦法解決嗎?

今天,我就來談一下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律途徑之一——代位權。

要談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什麼是代位權。

所謂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於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屬於債務人權利的權利。

也許由開篇引的「三角債」問題大家會很自然地把代位權歸於債權的範圍內。但事實上,關於代位權的範圍和定性學界是存在廣泛爭論的。

第一就是代位權是僅限制在債權的範圍內,還是也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這個問題。應該說,代位權是應當限制在債權的範圍內的。它是債的保全的一種制度。

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的範圍做了明確的限定。任何法律的規定,都是要追求一種公平的社會效應。《合同法》當然也不例外。

我們在這裡設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包括了物權和物上請求權,那麼,一切屬於次債務人的財產都可以成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客體,這對次債務人來說是極其不公平的。民法上講的權利是物權優於債權。如果將物權和物上請求權包括在代位權的範圍內,無疑是擴大了債權人的權利。

這樣以來,不利於債的關係的穩定和實現。

第二,代位權本質上來說,是管理權還是形成權?

之所以說代位權是管理權,是因為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權利為內容的。但從代位權行使的效果來說,是使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將其歸為形成權的範疇。一般認為,代位權具有管理權和形成權的雙重性質。

但我覺得,從本質上來說,其形成權的特徵更明顯一些。之所以會有代位權一說,主要就是要對三方的債務關係做一個改變,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債權人在著當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為了目的服務的。所以,代位權的本質還是形成權。

還有一點,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次債務人行使的權利。這與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權利的**權是不同的。

清楚了代位權的內涵和外延,下面我們來談代位權的行使。

首先,代位權由誰來行使?一般認為,代位權應當由債權人來行使。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務關係,這是代位權成立的前提和基礎。第二,債務人享有一定的債權,但他怠於行使其權利,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第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在債務到期以後,沒有履行債務。

債權人要行使代位權,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但是,關於這三個條件的認定還有一些問題。

一個是第一個條件中強調的「合法」。是不是隻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才可以產生代位權?還是代位權與生俱來地存在於債的關係中,只是不合法的債務法律不予保護,即當事人不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

很多人把「合法」作為了代位權存在的條件,但我認為,「合法」在這裡只是作為限制條件而不是決定條件。代位權並不因為不合法而泯滅,只是不能體現在法律當中罷了。雖然法律沒有明確地規定,但我認為,代位權是附隨在債的關係中的,而不是人為強加給這種關係的。

今天我們是把代位權上升到一個理論的高度來研究,而在實際生活中,行使代位權的事件屢見不鮮。尤其是在法律意識相對落後的農村,互相之間的熟識關係使人們的心理上對代位權有一種當然的認同。因為,錢本來就是我的,你借了我的錢,又把這些錢借給別人,那我理所當然有權利去要回我的錢。

因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然,我們不能以民眾心理上的認同感來判斷一種理論的正確與否。但是,我們知道,民法當中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即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也就是說,債的設立,並不是或者說不主要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那麼,我們為什麼還要要求作為一種保全債的手段和方式的代位權一定要限制在「合法」的範圍內呢!無疑,這樣的結論是沒有道理的。

人言:「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我們尚且不苛責作為「皮」的債,又何必苛責作為「毛」的代位權呢?

作為一項民事上的權利,如果當事人能就權利的行使達成協議,並獲得權利補償,國家不應該干涉。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債務人不能自覺履行義務,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得以解決,而只有這個時候,債權債務關係的合法性問題才能被提出,最後也應當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就此做出判斷。

然後是對「怠於行使其權利」的判斷。「怠於行使其權利」是指債務人能夠而且應當行使其權利,但它不主張或遲延行使其權利,即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怠於行使其權利必須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否則,債權人則不能以此為由行使代位權。但是,如何才叫做存在這樣的危險呢?這必須要經過一個主觀的判斷,這個判斷到底應當由誰來做呢?

是隻要債權人覺得存在這樣的危險就可以,還是必須要由法官來裁決?一般認為,這個判斷根據債權人的意志作出就可以。一些學者認為,關於「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規定排除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就債務的履行而採取的非訴訟安排,限制過嚴。

如果允許債務人以私力救濟的方式或其它非訴訟的方式(如向次債務人發出催告通知,向有關行政機關請求處理等)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被認為是怠於行使債權,則可能防止代位權的濫用。我們認為,如果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很可能會不停地達成協議,從而使債權人無法提起代位權訴訟。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損害。

代位權制度本身也將毫無意義。當然,在行使代位權的程式上,我們可以作出特殊的規定,例如參照民事訴訟法上的「督促程式」,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交易成本。

還有一個問題是債務一定要到了履行期。如果履行期尚未到來,代位權是不能被行使的,否則將認為是干涉次債務人的自由,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予以拒絕。

其次,債權人行使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那債務人在這個訴訟關係中應當佔什麼樣的地位?換一個角度來說,也就是債權人應當以次債務人為被告還是以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或者是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我認為,在訴訟中,採取第三種方式最為合適。

我們知道,如果債權人沒有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擁有獨立請求權的,但由於債權人提起了代位權訴訟,已經代替債務人行使了請求權,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就喪失了獨立請求權。因為在理論上,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實施權只有一個,債權人(代位權人)一旦行使了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實施權,債務人就不再具有對次債務人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的實施權。故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不能做原告或被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只能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那麼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作為第三人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完全等同呢?應當說,兩者還是有區別的。一般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是爭議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自己的權利或義務直接被他人侵害或爭議,而是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爭議的結果可能對自己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而申**入或由法院追加進入訴訟的。

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則不同,債務人與作為被告的次債務人之間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法律判決的物件也是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只是由於自己的請求權被債權人代位行使,而使自己變為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代位權訴訟的第三人。

無論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的裁斷還是直接想當事人提出,代位權的行使總會產生一定的後果。下面我們就來談代位權的效力問題。

當然,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是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的。因為畢竟債權人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這一點非常重要。所以,代位權行使所得利益,是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那麼,如果債權人因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而受判決時,債務人沒有參加或未被告之訴訟,該判決的效力是否還及於債務人呢?我認為,其效力還是應當及於債務人的。這從根本上,還是原因和手段的關係的問題。

債務人是實實在在處在這樣的關係中的。債權人行使的是他的權利,代位權訴訟改變的是他和次債務人的關係。無論是否參加了訴訟,債務人的利益都是要受到影響的。

而訴訟只不過是手段而已。所以,否認法院判決的效力及於債務人是不科學的。

我國《合同法》第73條就代位權制度作出了規定,並且在後來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中還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直接受償。任合一項權利,不受約束就會造成損害。合同法這一規定本意是為更大限度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但代位權制度如此設計是否能真正實現立法初衷,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值得商榷。

我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取得的財產應堅持「入庫規則」而不能直接受償,即應當先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後依照一定的清償規則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合同法司法解釋》所做的規定是不恰當的。

歸根到底,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從物權優於債權的角度來說,債的保全應當不優先於債的擔保制度。當一項財產上既存在保全,又存在擔保的時候 ,擔保應當比保全優先。

這樣才符合民法的理論。可是,依照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來看,債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直接受償,也就是泯滅了擔保的優先地位。這其實不符合法制公平的原則。

因為往往一個債務人,會有多個債權人。如果一個債權人行使了代位權而優先受償,那勢必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由於獲得資訊機會的不平等性,往往導致了一些債權人不知道有次債務人的存在或其它相關情況,從而使他們失去了同其他債務人一起行使代位權的機會。

難道就因為獲得資訊機會的不平等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就必須使部分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嗎?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債權人無條件地、花費了大量時間和精力行使代位權卻要和其他債權人分享行使代位權獲得的結果,這似乎也不公平,將會大大削弱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衡量個人利益與整體利益的關係,認為還是依靠入庫規則來解決問題才更加公平一點。但是,我們可以在具體的解決方法上通過法律做出規定,例如,規定其他債權人從獲償的財產提取一定比例給付於代位權人,以鼓勵其對代位權的積極行使。這樣才能解決立法規定和實際應用的矛盾的問題。

從代位權的內涵到其行使以及行使的效力,代位權的確是解決「三角債」問題的一種好辦法。但這項制度也不是完美的。要想使代位權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還需要立法機關對此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我們期待一項更合理的司法解釋的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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