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險合同的復效與重新投保有區別麼

2021-03-04 03:56:17 字數 2690 閱讀 6053

1樓:平安健康保險

您好!健康保險合同的復效與重新投保是有比較大的區別的。

復效是指原健康保險合同的權利與義務保持不變,如保險責任、保險免除、保險期限、繳費標準、保險金額、滿期給付的日期等都按原合同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復效後的保單是原保單的繼續,並沒有形成新保單。

重新投保則是按照再投保時被保險人的年齡重新計算保費,保險期限重新訂約時開始,保險責任、繳費標準、保險金額、給付方式也會有相應的變化。也即形成新的保單。與投保人而言,恢復原保險合同的效力比重新投保更為有利。

2樓:陽光保險

健康保險合同的復效與重新投保是有較大區別的。復效是指原健康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保持不變,如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繳費標準、保險金額等都按原合同規定辦理;復效後的保單是原合同的繼續,並未形成新保單。而重新投保則是按照再投保時被保險人的年齡重新計算保費,保險期限以新的合同進行計算,保險責任、繳費標準、保險金額等也會有相應的改變。

保險合同的復效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一份壽險保單,繳費期往往長達十年、二十年,漫長的繳納期,有些保戶免不了因種種原因不能及時繳費,導致保單「斷繳」、失效。

保險復效是讓失效保單可以利用復效功能「起死回生」,但要注意某些特定條件。據瞭解, 復效是指在保險合同中斷兩年期限內,保戶與保險公司對恢復保險合同進行協商並達成一致的協議。如果兩年後還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保單就將徹底「死亡」。

不過,保單復效是有成本的,特別是健康險因為牽涉到觀察期、健康狀況等問題,可能面臨加費,甚至復效的保單在出險時出現得不到理賠等情況。另外,辦理復效保戶還需要交納一定的滯納金。

4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合同復效後的日期按照原合同起止日期,而非復效之日或者繳費之日。

保險合同的復效和解除如何理解?

5樓:百度使用者

第五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協達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條文釋義】本條是關於保險合同復效和解除的規定。

(一)所謂保險合同復效,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後重新恢復其效力。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繳付首期保險費後,在寬期限屆滿仍未續繳已到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中止僅是契約的暫時停止效力,並不是終止。

終止則是完全失效。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後一定期限內和一定條件下仍然有權申請恢復契約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復效和重新投保人是不同的。復效是保留原來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不變,如保險責任、保險金額等,都按原合同規定辦理。而重新投保是一切都重新開始。

對投保人來說,如果保單失效後再重新投保是很不合算的。因為隨著被保險人年齡的增長,費率通常也要提高。正因為如此,在情況下,投保人願意申請復效,而不願意重新投保。

(二)合同復效的條件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話,投保人在60天的寬限期屆滿後仍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恢復合同效力需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1、申請復效的時間。任何民事法律權利,都有時效限制,投保人申請恢復保單效力的權利也應有時效限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申請復效的時間為2年,超過這個期限就不能復效,保單終止,保險人向受益人支付保單上的現金價值或退還已繳保費。

2、被保險人要符合可保條件。在保單失效期間,被保險人的條件,如健康狀況、生活環境、職業等都有可能發生變化。如果是失效期較長的保單,在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人提供體格檢驗書和可保證明,說明上述情況。

保險人可據此決定是否同意復效。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健康狀況已經惡化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復效,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狀況不好的人通過復效得到保險,由此出現逆選擇。如果是失效時間較短的保單,保險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險人填寫健康宣告書,說明身體健康狀況在保單失效以後沒有發生實質變化即可。

3、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復效時保險費與原保險合同保持一致,停效期間連續計算在內,投保人要一次**清停效期間以及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險費,否則不能獲得此期間的保障。

4、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協議。如果投保人慾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必須經過與保險人協商,就保險合同復效條件達成共識,才能復效,否則就不能復效。

(三)合同解除的條件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話,投保人在60天的寬限期屆滿後仍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慾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但在2年內未與保險人達成協議,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也就是說,合同解除的具體條件是:合同的效力已經中止;保險人與投保人未就合同復效達成協議;雙方未達成協議的狀態持續至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以後。

上述三個要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後,根據投保人是否已交足2年保險費,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如果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則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時,不附加利息,因為對此保險人無過錯而投保人有過錯。

2、如果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費。同理,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也不附加利息。

保險合同是怎麼恢復與解除的保險合同的復效和解除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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