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到手機佔為己有是否構成犯罪

2021-06-05 04:02:24 字數 1498 閱讀 5543

1樓:匿名使用者

拾到手機佔為己有不構成犯罪,屬於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應負返還的義務。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2樓:偷星

於是,他乘其他同學不注意將手機揣入懷中離開歌廳,並將手機關掉。第二天,王某某在某手機店配電池時,被手機主人(歌廳老闆)發現,並將其手機索回,同時將其扭送到公安機關。經調查,手機是歌廳老闆中午在包間內沙發上休息時接過**後忘記帶走的。

[評析]對王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的行為屬侵佔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的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該部手機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遺忘物。所謂遺忘物是指所有人或佔有人,使用人自願放在特定的範圍內,因疏忽大意而忘記帶走的財物。遺忘人並非有意放棄該財物,通常情況下遺忘人會很快意識到並及時返回遺忘地點取回該財物。

本案中歌廳老闆把手機留在包間沙發墊下,歌廳的包間可理解為公共場所,因為往來人員多且雜,老闆對手機的實際控制基本脫離,它有別於歌廳的吧檯或老闆在歌廳的辦公室。因此該案中老闆的手機應屬於遺忘物。 其次,王某某的行為不是祕密竊取,而是拾獲財物。

盜竊罪的本質特徵是以祕密竊取手段將他人財物非法佔有,其前提是企圖佔有的財物必須是他人實際控制的,既然物主已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就不能說行為人是祕密竊取。即使遺忘人只是暫時失去控制,但在時間上、空間上出現了一個失控期,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任何必要採取祕密手段去實際佔有。同時祕密竊取的物件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而不是他人。

本案王某某的行為不屬於祕密竊取。因而王某某不構成盜竊罪。 再次,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侵佔罪“拒不交出”的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按侵佔罪處罰。由此可見,“拒不交出”在侵佔罪的構成中不是可有可無的,而是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對於“拒不交出”的理解,刑法理論中通行認為是指行為人非法侵佔他人財物,被人發現,經所有人或持有人要求其交出時,仍不予交出。

本案中王某某拾撿到手機未主動交出,立即離開,且經所有人要求,王某某也交出了手機,因而不能視為拒不交出。故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侵佔罪的構成要件,也不應以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

漣水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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