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述合同履行的原則

2021-03-03 21:02:46 字數 3954 閱讀 3184

1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約定的義務,如交付貨物、提供服務、支付報酬或價款、完成工作、保守祕密等。在社會生活中,人們之所以要磋商和訂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種具有價值的東西去與別人交換,無非是期望能獲得更大的價值,創造更多的財富。而這一價值能否實現,完全有賴於雙方訂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

如果僅僅是訂立了合同而沒有實際履行合同,那麼不但為爭取簽約的所有努力都會付之東流,而且還可能招致經濟上和信譽上的嚴重損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實現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關鍵的環節,直接關係到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問題成為合同法實踐中最容易出現爭議的問題。

儘管合同的履行問題非常重要,但《合同法》不是操作手冊。因而《合同法》本身並不能提供現成的方案給當事人,指導其履行合同義務。事實上,現實生活千變萬化,合同更是差萬別的,法律即無法包羅永珍地對紛繁複雜的問題作出規定,也不能越俎代庖地替合同的當事人對履行問題作出規定,否則就違背了合同自由的根本原則,這也必將使《合同法》無法實現自身的功能。

因此《合同法》規定了合同履行基本原則,以指導當事人具體地去實現合同,處理現實的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情形。合同履行原則作為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首先,合同履行原則具有抽象性。

合同履行原則並未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反映的是法律對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及價值評判,它的精神、宗旨是由合同履行的具體條文來實現的。其次,合同履行原則具有指導性。

是指導當事人正常完成合同義務的基本法律準則。再次,合同履行原則是對當事人完成合同義務普遍適用的準則。合同履行原則不是僅適用於某一類合同履行的準則,而應是對各類合同履行普遍適用的準則,是各類合同履行都具有的共性要求或反映。

一、全面履行原則

《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一規定,確立了全面履行原則。

全面履行原則,又稱適當履行原則或正確履行原則。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間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是自明之理。

法律諺語中有「契約必須遵守」的說法,而我國早先頒佈的《民法通則》第88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儘管《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相對應的規定在用詞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別,但實際上表達了相同的意思。可以認為,新《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確認全面履行原則是對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強調和重申。

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我國曾經奉行過實際履行原則,是否全面履行原則就是實際履行原則呢?答案是否定的。全面履行原則和實際履行原則儘管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不是從同一個角度來認識履行的。

按照實際履行原則,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合同當事人就必須按照合同的標的履行,不允許以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代替實際履行。計劃經濟是決定實際履行原則的原因和主要理由,一旦脫離了計劃經濟,實際履行就失去了其作為原則的意義,而只是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方法。全面履行原則在要求合同當事人按合同標的履行合同義務這一點上和實際履行原則的要求相同,但其並不禁止合同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也允許通過承擔違約責任來代替實際履行,因為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應該注意的是,全面履行原則儘管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但這只是一個總體性的要求,我們要避免以單

一、片面的觀點來理解全面履行原則,而這也正是我國《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中規定另一個重要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理由。

二、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規定可以理解為在合同履行問題上將誠實信用作為基本原則的確認。

從字面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誠實商人」的形象參加經濟活動。從內容上看,誠實信用原則並沒有確定的內涵,因而有無限的適用範圍。即它實際上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內容極富於彈性和不確定,有待於就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並隨著社會的變遷而不斷修正自己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

從功能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在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執時,賦予法官較大的公平裁量權,如同給予了法官一張空白委任書,可以由法官根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解釋,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的是人們可以期待的交易的基礎;也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求得利益的調和;另有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利益的公平,而公平就是市場交易中的道德。究其實質,法律不過是借用了「誠實信用」這個帶有強烈道德色彩的詞來尋求利益的均衡,促進交易,實現交易所帶來的社會經濟功能,是一種高超的法律技術。

誠實信用原則最初在《德國民法典》就被作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實踐的豐富及理論研究的深化,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只有遵守誠實信用才是維護當事人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才是交易成功的最好保障。因此,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於合同的履行,而且擴及合同的訂立、解釋及所有與合同有關的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成為整個合同法甚至民法的基本原則。

因此,誠實信用原則被奉為合同法以至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被稱之為「帝王原則」或「帝王條款」。正因如此,《民法通則》第4條就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指導一切權利的行使和所有義務的履行,而《合同法》第6條又再次將其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至少應做到以下幾點:1.

債務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於債權人的合同,於此種情形,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2.在以給付特定物為義務的合同中,債務人於交付物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儲存該物;3.在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預定條件履行時,債務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以便雙方協商處理合同債務;4.

在合同就某一有關事項未規定明確時,債務人應依公平原則並考慮事實狀況合理履行。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具體化規定,即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護等義務。在傳統民法上,這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展起來的義務被稱為附隨義務。此類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發展,於具體情形下要求當事一方有所為或有所不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於任何合同都可發生,而不受合同型別的限制。

三、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合同存在的基礎和環境,因不可歸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變更,若繼續履行合同將顯示公平,故允許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最早見於13世紀註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註解》中的「情勢不變條款」。該條款假定每個合同在成立時均以當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繼續存在作為默示條款,一旦這種客觀情況不復存在,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並免除責任。其後隨經濟的發展和法學流派的更替,幾經起伏,直至20世紀20年代到40年代,受兩次世界大戰的影響,各國社會動盪,物價飛漲,幣值**,維持原有合同內容或效力勢所不能,於是繼德國法院援引《德國民法》第157條及第242條規定,賦予情勢變更原則以新的內容,使其產生增減給付、終止合同等效力之後,大陸法系各國如法國、日本、義大利等各國紛紛以不同方式在立法及司法上確認了這項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發展至今,已成為大陸法系合同法上重要原則之一。英美法系,沒有情勢變更原則這一法律術語,但有與之類似功能的「合同落空」原則,其實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運用,目的在於消除合同因其基礎發生變化而產生的不公平後果。

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情勢變更多為計劃變動所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決。因此,情勢變更問題遂以各種形式出現,因情勢變更而發生的糾紛也逐年增多,但《合同法》沒有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明文規定,這是由於《合同法》考慮到該原則在認定和適用上的複雜性,特別是考慮到正常的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難以劃分以及我國經濟形勢可能變動較大等原因,而最終在立法上採取了謹慎態度,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國不承認情勢變更原則。既然《合同法》已經肯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情勢變更原則又屬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運用,所以應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可以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加以適用。

另一方面,法律沒有加以規範並不意味著現實中不存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有關於情勢變更原則的判例。因此,可以認為,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問題上的一個補充原則,在特定的情況下仍具有指導意義,用以解決因情勢變更而產生的若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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