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傳喚到案能否認定自動投案,傳喚到案是否構成自動投案

2022-02-17 06:00:33 字數 3562 閱讀 8332

1樓:法律快車

**傳喚到案的是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傳喚到案是否構成自動投案

2樓:法律快車

**傳喚到案的是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3樓:匿名使用者

一個主動,一個被動。

怎麼能一樣呢?

公安機關傳喚後主動到案並自首是不是投案自首

4樓:華律網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於現實生活中案件紛繁複雜,而刑法理論與實務部門對自首制度的理解和適用方面又存在較多分歧,比如對於經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的被傳喚人能否認定為自首,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很大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經傳喚到案的嫌疑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是受傳喚後到案,傳喚雖然不是強制措施,但仍然有一定的強制性,故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更不能認定為自首。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可以選擇到案或者是不到案,仍具有自主決定性,傳喚不具有強制性,如果選擇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妨礙構成自首。之所以會存在以上兩種意見的爭議,主要是由於對「自動投案」的理解與對傳喚性質的理解不同。

我個人比較贊成第一種意見,犯罪嫌疑人雖然是經公安機關**、口頭或者書面傳喚到案的,但不影響其到案的自動性,如果滿足如實供述的條件,也應當被認定為自首。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樓:普勝達律師事務所

嫌疑人持傳喚證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時,一般可以認定為自首。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6樓:

[簡要案情] 林某因涉嫌濫伐林木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採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偵查終結並經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該案向某縣法院提起公訴。該院遂傳喚林某前來送達起訴書,但林某未到案,並逃至外地,法院遂決定逮捕交由公安機關執行。期間林某在親友的陪同下到法院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林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因其逃跑後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在法院決定逮捕後自動投案,並交待了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的行為不能認定自首,理由是其違反關於取保候審的規定,法院決定逮捕後在被關押前仍是取保候審期間,自動歸案是林某應盡的義務。

若將此行為認定為自首,勢必造成本無自首情節的被告人故意不到案而人為地創造自首條件,導致自首過寬,輕縱犯罪的危害結果,與刑法立法精神相悖。 [評析] 筆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刑訴法》第58條規定: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也就是說,取保候審期限最長為一年,若超過取保候審期限的,根據《刑訴法》第75條之規定,應當解除或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5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法院後,人民法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本案中在認定林某是否構成自首時,應以法院傳喚林某的時間作為基準點,其時是否超過取保候審期限。

下面筆者就從是否超過期限的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種情況,若林某被法院傳喚時已超過取保候審的期限,就認定為自首。由於已超過取保候審的期限,司法機關又未相應採取變更強制措施,故該取保候審措施應予解除,對林某來說是自由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林某雖涉嫌犯罪,由於司法機關的原因,未能及時採取或變更強制措施,導致超過了強制措施期限,可視為林某「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在法院決定逮捕後,其向法院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故應認定自首。

網上通緝需要好久才能取消

7樓:匿名使用者

網上通緝令是不能取消的。。這東西沒有時效性。。直到人工除去

8樓:傳統黑髮

幾乎判不上刑的小錯誤還跑什麼跑?回來自首,有可能寬大處理呢.

9樓:

事情了結了就取消了。

既然是小事情。去公安局把事情說清楚吧。掛在網上可不是光彩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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